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642号
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30499113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长龙镇朝阳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6288013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被告:***,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84581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由被告***、***、***、***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享有的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本金84581元及利息(以8458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以修建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办公用房等为由,向原告购买红砖,并声称其为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标砖0.33元/匹,配砖0.28元/匹,多孔砖0.6元/匹,需要数量根据拉货数量实际结算为准。从2017年12月起,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供砖。2018年11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84581元。2018年12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货款,***承诺在春节前付清(2019年春节为2019年2月5日),如不按期支付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起息时间为运砖完(即2018年9月30日)。因为***为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向外购买建材的行为,即为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外承诺也应视作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外的承诺。因被告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即被告***、***、***、***未履行注册资本出资义务,应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今推明缓,直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被告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向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红砖。从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9月3日,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向被告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运送红砖29车,所有销售凭证由被告***或被告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形成材料对账结算单,载明收货方为“长***”,供货方为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结算单中明确标砖、配砖、多孔砖的车数、数量、单价、金额,合计84581**。***在收货方确认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方工作人员**在供货方确认人处签字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1日,***在材料对账结算单上承诺,在春节前付完,不付完按月息2%计算至还完为止,起息时间为运砖完毕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起。上述结算单及承诺后,被告未支付款项。
另查明,被告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2013年3月22日认缴出资250万元,2021年3月1日之前认缴出资为750万元,占股50%;***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2013年3月22日认缴出资125万元,2021年3月1日之前认缴出资为375万元,占股25%;***认缴出资额为480万元,2013年3月22日认缴出资120万元,2021年3月1日之前认缴出资为360万元,占股24%;***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2013年3月22日认缴出资5万元,2021年3月1日之前认缴出资为15万元,占股1%。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以按公司注册登记认缴金额已实际缴纳认缴金额。
还查明,***为该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通过结算形成材料对账结算单,***作为该公司监事,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及事后进行了支付承诺,该确认及承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4581元,原告请求以尚欠货款84581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仅系该公司监事,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其认缴的出资均已到期,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已按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在未实际缴纳出资范围内对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45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458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在未实际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重庆市耀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汪 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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