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1民初3973号 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30499113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砖)款3205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以修建垫江县工业园区钟表厂为由向原告购买砖。并约定,空心砖0.66元/匹,配砖0.28元/匹。2018年3月3日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砖共计欠砖款320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砖款未果,被告欠原告砖款事实存在,有被告及工作人员在《售砖凭证》上签字确认为依据,且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砖款和利息之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被告因修建垫江县工业园区钟表厂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空心砖和配砖。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采取送货制的方式,先后向被告在垫江县工业园区钟表厂承建的工地运送11车次的空心砖和配砖,并由被告***或其委托收货的现场人员对原告所运送供砖空心砖和配砖进行数量清点后,在原告填制的“售砖凭证”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举示的11份“售砖凭证”分别载明: 2018年3月3日,被告***在驾驶员为***,数量为6130匹空心砖的《售砖凭证》下方签字确认,其中,该售砖凭证备注处载明单价0.66元/匹。 2018年3月4日,收货人为**在驾驶员为**,数量为13000匹配砖的《售砖凭证》上签字确认; 2018年3月4日,被告***在驾驶员为***,数量为8130匹空心砖的《售砖凭证》上签字确认; 2018年3月5日,***在驾驶员为**,数量为空心砖3600匹的《售砖凭证》上签字确认; 2018年3月5日,“蔡”在驾驶员为**,数量为空心砖3600匹的《售砖凭证》上签字确认; 2018年3月7日,***在驾驶员为**,数量为空心砖3600匹的《售砖凭证》上签字确认; 2018年3月7日,***在驾驶员为**,数量为空心砖3600匹的《售砖凭证》上签字确认; 2018年3月7日,**在驾驶员为**,数量为空心砖3600匹的《售砖凭证》上签字确认; 2018年3月9日,***在驾驶员为**,数量为空心砖3600匹的《售砖凭证》上签字确认; 2018年3月9日,“蔡”在驾驶员为**,数量为空心砖3600匹的《售砖凭证》上签字确认; 2018年3月10日,***在驾驶员为**,数量为空心砖3600匹的《售砖凭证》上签字确认; 以上共计配砖13000匹、空心砖43060匹。 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利息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明确***系被告***的曾用名。 另查明,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被告***建筑用砖当时的市场价格为:配砖单价约为0.28元/匹,空心砖的单价约为0.66元/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承建用钟表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购买空心砖及配砖等。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履行了供砖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砖后,要么是其本人,要么是委托其工作人员,亦在原告制作的《售砖凭证》上对收货数量及部分空心砖单价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原告向被告所销售的案涉建筑用砖价格的确认,结合被告在2018年3月3日《售砖凭证》上载明的空心砖单价0.66元/匹的签字确认,结合到庭证人的证言证词,可以确定案涉建筑用砖的同期市场价格为:配砖单价约为0.28元/匹,空心砖的单价约为0.66元/匹。 照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案涉砖款应为:空心砖款为28419.60元(43060匹×0.66元=28419.60元)、配砖款为3640元(13000匹×0.28元=3640元),共计32059.6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砖款32059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亦没有对逾期支付货款进行利息或违约金等方面的约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05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已交公告费260元,共计8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德彬 人民陪审员  张 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