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1198号
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黄沙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30499113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时,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遂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由审判员**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772.55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在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红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3月1日起,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供应红砖。2019年12月17日,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与**结算,**尚欠货款84581元,**收取《售砖凭证》后出具《材料对账单》一份,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022年1月30日,经催要,**支付了10000元利息(截止2020年11月14日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货款,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7日,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对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向**供应的红砖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尚余47772.55元货款未支付;同时约定**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前述货款,否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本案中,**与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后,双方一致确认**尚欠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772.55元,并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在该期限届满时,**未能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应当向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的约定,**应当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虽然**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外,还有其它损失存在,故本院将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违约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6.6%)。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称**于2022年1月30日向其支付了10000元,经计算2019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6521.37元,因此在**支付的该10000元不足以清偿该期间的利息的情形下,本院对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47772.55元货款以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022年1月30日以前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为6521.37元,2022年1月31日自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6.6%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772.55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22年1月30日以前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为6521.37元,2022年1月31日自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被告**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6.6%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龙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凡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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