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云南中金共和资源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5民初1436号
原告(反诉被告):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510904744699520N,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安居场镇。
法定代表人:罗孝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书文,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中金共和资源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5763860922D,住所地:马关县马白镇骏城路267号。
负责人:王才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云南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华,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中金共和资源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严书文,被告中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何光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兴欣公司法定代理人罗孝友、被告中金公司负责人王才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金公司支付拖欠兴欣公司报酬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初,中金公司、兴欣公司滑坡体挡墙进行加固工程,因为兴欣公司同时还承揽了中金公司的其他工程,就将该工程交由兴欣公司一起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兴欣公司对绿差塘小学院内滑坡体挡墙进行加固,该项目采用兴欣公司包工、包施工机具,按投入人工工时、设备台班计费结算方式;工程所需大宗材料由中金公司负责采购并运送到施工现场。之后几天,中金公司告知兴欣公司材料准备好了,让兴欣公司进场,兴欣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进场,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云南中金共和资源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充填站滑坡体挡墙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中金公司负责人谭俊计算工天并做记录。期间施工方案和原材料采购都由中金公司负责,兴欣公司仅按合同约定带领工人和施工机具进行施工,兴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因中金公司方案错误,导致加固挡墙基体不稳,最后山体滑坡和挡墙一起滑落灭失。中金公司以此为由,要扣除兴欣公司的合同对价款17600元,但按照合同约定,兴欣公司仅负责投入人工和设备,施工方案由中金公司负责,兴欣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兴欣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兴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兴欣公司与中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兴欣公司诉状自认陈述能够证明。2.兴欣公司诉称中金公司方案错误导致墙基体不稳是错误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事实上,为确保充填站运输材料的安全,对充填站挡墙如何施工的方案是中金公司提出,即用工字钢打入地下后用红板支模用混凝土加螺纹钢浇灌成混泥土挡墙。该事实有中金公司按兴欣公司要求提供施工的工字钢、红板、螺纹钢、混凝土等材料凭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交付质量合格的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义务。在本案中,兴欣公司对施工工程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后果依法应承担责任。3.兴欣公司浇灌混凝土挡墙的山体没有不可抗力的山体滑坡事件发生。兴欣公司以工字钢为挡墙基础,没有开挖挡墙基础就直接用混凝土浇灌挡墙,是挡墙发生撕裂、倒塌的根本原因,其责任应由兴欣公司承担。4.兴欣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将质量合格的挡墙工作成果交付给中金公司,依法中金公司有权拒付其报酬。综上,兴欣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兴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兴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353元。2.由兴欣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在诉讼过程中,中金公司将反诉请求第一项金额变更为80753.8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中金公司与兴欣公司签订《充填站滑坡挡墙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兴欣公司按照双方商定的施工方案,保证施工质量;2.中金公司负责承担本工程所需材料采购运至施工现场;3.工程采用兴欣公司包工、包施工机具,按投入人工工时、设备台班计费结算方式。合同订立后,兴欣公司项目经理严书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中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兴欣公司要求,前后购置价值80353.20元工程所需材料给兴欣公司施工。2018年8月中旬,兴欣公司施工的挡墙工程还未验收就发生墙体撕裂,由于兴欣公司对撕裂的墙体拖延不返工,最后导致挡墙倒塌。中金公司要求返工重建,兴欣公司项目经理严书文则认为是中金公司的方案错误导致墙基不稳墙体撕裂倒塌,并拒绝返工重建。兴欣公司作为合同挡墙施工的承包方,保证工程质量不仅是兴欣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其的责任,兴欣公司对倒塌的挡墙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中金公司购买的建筑材料因挡墙倒塌而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兴欣公司针对中金公司的反诉辩称,中金公司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兴欣公司无异议。中金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兴欣公司不需要答辩期,当庭进行答辩。兴欣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兴欣公司按照中金公司技术人员的要求和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出现问题后兴欣公司立即拉工人和材料到现场进行施工,按照中金公司的要求才停止施工的,兴欣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中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挡墙垮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及挡墙垮塌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对兴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3.对中金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兴欣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充填站滑坡体挡墙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以此证明:兴欣公司、中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兴欣公司包工,按投入人工工时、设备台班计费结算的事实。
第二组:《充填站滑坡体挡墙工程价款计算(人工、台班费用)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兴欣公司人工、台班费用共计17600元的事实。
第三组:《都龙充填站旋挖桩基础处理施工方案》复印件1份(来源中金公司),以此证明:兴欣公司收到中金公司返工要求,且按照中金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进行修补,中金公司也提供了第二套施工方案的事实。
第四组:兴欣公司员工严书文于2018年5月18日至2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14张,以此证明兴欣公司按照中金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的事实。
第五组:兴欣公司员工严书文于2018年8月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墙体出现撕裂后),以此证明:兴欣公司按照中金公司的要求进行返工的事实。
经质证,对兴欣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但认为兴欣公司避重就轻,兴欣公司清楚明确工程质量要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兴欣公司施工工程质保期必须达到12个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认为该证据仅仅说明兴欣公司的工人做工的工时情况,按合同约定我公司是按照定额方式支付兴欣公司报酬,该证据载明的17600元并不意味着中金公司一定要支付兴欣公司,该证据仅仅是一个记录。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返工方案,而不是最开始的施工方案。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载明时间,该证据反映的图像也不能证实兴欣公司对挡墙进行修复。
针对争议焦点,中金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充填站滑坡体挡墙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中金公司与兴欣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以及保证工程质量是兴欣公司的合同义务。兴欣公司对工程质量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要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验收,是按照定额方式支付兴欣公司报酬。
第二组:送货单、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12张,以此证明:中金公司按照兴欣公司要求提供价值80753.81元的施工建筑材料,兴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中金公司上述价值材料损失,应进行赔偿。
经质证,兴欣公司对中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双方是承揽合同无异议,认为计价方式符合谭俊作出的计算表,中金公司未付清工程价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中金公司按施工方案采购的材料,交由兴欣公司施工,该材料款是中金公司应该支出的。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兴欣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中金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为同一证据,即《充填站滑坡体挡墙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双方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中金公司与兴欣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充填站滑坡体挡墙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约定内容等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兴欣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兴欣公司完工的充填站滑坡体挡墙加固工程,经核算工程价款共计176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兴欣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中金公司无异议,其内容能够证明:兴欣公司完工的充填站滑坡体挡墙于2018年8月6日倒塌,双方于8月达成修复返工方案及其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兴欣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中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显示内容能够证明兴欣公司施工过程中的现场情况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兴欣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中金公司不予认可,其显示内容也不能够证明其证明观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金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兴欣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中金公司提供给兴欣公司施工建筑材料价值80753.81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兴欣公司承包中金公司坐落于马关县内滑坡体挡墙加固工程施工。2018年5月16日,中金公司与兴欣公司签订《充填站滑坡体挡墙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兴欣公司对马关县内滑坡体挡墙进行加固,由兴欣公司包工、包施工机具,按投入人工工时、设备台班费结算包工,工程所需大宗材料由中金公司负责采购并运至施工现场;兴欣公司必须以双方商定的施工方案,保障施工质量,切实保障滑坡体的稳定,并确保2018年安全度汛要求等内容。2018年7月兴欣公司按施工方案完工,经核算工程价款共计17600元,期间中金公司采购工程所需材料价款共计80753.81元。2018年8月6日充填站滑坡体挡墙倒塌,双方就挡墙返工修复事宜达成《都龙充填站旋挖桩基础处理施工方案》,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分歧较大致使工程不能履行。2018年8月14日,中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马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已验收交付使用。现兴欣公司以涉案挡墙的倒塌系中金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错误所致为由,要求中金公司支付其报酬17600元。中金公司则以挡墙倒塌系兴欣公司完工的质量不合格所致为由,要求驳回兴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兴欣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0753.8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结合本案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等本案实际,中金公司与兴欣公司在法律关系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经审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挡墙垮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及挡墙垮塌造成的损失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均应对涉案挡墙垮塌的责任方及造成损失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中金公司与兴欣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上述待证事实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中金公司的本诉请求及兴欣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中金共和资源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反诉费1808元,减半收取计9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中金共和资源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露
审 判 员  徐红春
人民陪审员  曹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