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马关县恒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25民初1416号
原告:马关县恒昇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5343619630T。
法定代表人:陈金兴,职务: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旺、李瑄,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744699520N。
法定代表人:罗孝友,职务:总经理。
住所: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马关县恒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与被告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因以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被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旺、李瑄到庭参加诉讼,恒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付货款本金10000元,并按6%/年支付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27日的资金占用费1097元,合计11097元;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6%/年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因承建中金共和充填战建设项目,与恒昇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向恒昇公司购买混凝土。恒昇公司按约定先后向**供应价值38200元混凝土,**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10000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恒昇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补充说明:恒昇公司将送货单上施工单位错填为兴欣公司,混凝土实际提供给**,恒昇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撤回对兴欣公司的起诉。
**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恒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恒昇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恒昇公司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第二组:《送货单》原件12份,以此证明2018年,恒昇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后,恒昇公司依约向**供应混凝土,**进行了签收及货款核对的事实。
第三组:录音光盘1份(通话录音两次)、录音说明2份、云南农信网电子回单一份,以此证明①**承认送货单上的签字系其所签,恒昇公司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②**通过电子汇款支付14000元货款,其余的是现金支付,现尚欠货款为10000元的事实。
**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恒昇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恒昇公司基本信息及适格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虽然2018年8月30日编号为00023619《送货单》和2018年9月29日编号为00052022《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但12张《送货单》工程名称一致,且总金额与第三组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向恒昇公司购买价值38200元的混凝土,尚欠10000元货款未付清的事实,本院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向恒昇公司购买混凝土。恒昇公司先后向**供应价值38200元混凝土,**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1000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恒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付货款本金10000元,并按6%/年支付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27日的资金占用费1097元,合计11097元;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6%/年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恒昇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从通话录音中**认可恒昇公司先后向其供应了价值38200元混凝土,**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10000元货款未支付。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恒昇公司已将混凝土交付给**,**应及时付清所欠款项。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恒昇公司起诉要求判决**支付1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恒昇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关县恒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关县恒昇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瑜
审 判 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杨传富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向开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