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04民初169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安居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74469952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2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与被告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兴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欣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7,562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借用被告兴欣公司的资质,以被告兴欣公司的名义作为签约代表人与遂宁市安居区会龙镇静严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静严村委会)签订了《遂宁市安居区2015年省级新村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项目静严村11社唐家坝新村聚居点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内容、价格、双方权利义务、工期、结算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向静严村委会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并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与静严村委会进行了结算,静严村委会与遂宁市安居区会龙镇人民政府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故工程款应当全部向原告支付。现静严村委会已经将其与原告结算后的工程款分期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兴欣公司,被告兴欣公司也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7,562元未支付。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兴欣公司辩称:1、被告兴欣公司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兴欣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兴欣公司向原告转入的两笔工程款系受***的委托所转,并非因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兴欣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支付;2、被告兴欣公司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被告***借用兴欣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由兴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办理“招标、投标、项目管理等”并注明了委托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中标后,被告***作为兴欣公司代表人于2016年2月16日与静严村委会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同日,被告***与兴欣公司签订《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合同书》,由兴欣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参与了工程的实际施工,故被告兴欣公司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被告***与原告***是否合伙关系,被告兴欣公司不知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向兴欣公司披露二人的关系,***与***是否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兴欣公司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被告***。2016年2月1日,被告兴欣公司授权***作为公司代表,办理遂宁市安居区2015年省级新村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项目静严村11社唐家坝新村聚居点基础设施工程的投标事宜,中标后,同年2月16日,被告***代表被告兴欣公司与静严村委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同日,***与兴欣公司签订《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前述工程项目,约定被告***向被告兴欣公司交纳工程审计结算造价1%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全程参与整个项目的施工、竣工、验收、结算等事宜。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兴欣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616,784元,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2、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兴欣公司不知情,被告***与***的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2016年2月,***与***口头约定二人借用兴欣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共同出资承包遂宁市安居区2015年省级新村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项目静严村11社唐家坝新村聚居点基础设施工程,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因***与兴欣公司负责人有交情,故***以个人名义洽谈借用资质事宜并获得该工程,后由***与***负责现场管理,***负责记账、发放工资、支付材料款等,被告兴欣公司向原告拨付工程款616,784元是受***委托拨付,后因原告拒绝与被告***结算并支付有关费用,被告***遂撤销了转款委托,故被告兴欣公司对原告***无合同义务,***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无权要求兴欣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的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谭某三人口头邀约各自借用一个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参与遂宁市安居区2015年省级新村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项目静严村11社唐家坝新村聚居点基础设施工程投标,中标后三人共同出资合伙承包该工程项目。2016年2月1日,被告兴欣公司签署法人授权证明书,授权***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办理遂宁市安居区2015年省级新村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项目静严村11社唐家坝新村聚居点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标、投标、项目管理等相关事宜,代理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2月14日,静严村委会确认被告兴欣公司中标并向被告兴欣公司发出《施工队伍确定通知书》。中标后,因***、谭某均不愿出资,三人未能就合伙承包遂宁市安居区2015年省级新村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项目静严村11社唐家坝新村聚居点基础设施工程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2月15日,原告***按照静严村委会要求,通过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社向静严村委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103,8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代表被告兴欣公司与静严村委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静严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静严村11社唐家坝新村聚居点基础设施工程承包给被告兴欣公司,并约定了工程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同日,被告***与被告兴欣公司签订《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遂宁市安居区2015年省级新村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项目静严村11社唐家坝新村聚居点基础设施工程,被告***向被告兴欣公司交纳工程以审计结算造价1%的公司管理费,总金额以最终审计结算造价为准。其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设备、建筑材料进场施工,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支付人工工资以及出具沙石材料款、劳务费等相关欠条,被告***在原告***向林某出具的沙石材料款欠条和向杨某、朱某出具的劳务费欠条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被告兴欣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兴欣公司将下发的工程款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兴欣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6月8日分别将下拨的工程款向***银行账户转款308,392元,共计616,784元。其后,被告***要求原告***结算并支付费用被***拒绝,2016年7月1日,被告***向被告兴欣公司出具《撤销转款委托声明书》,告知被告兴欣公司不再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工程款,要求剩余未支付工程款转至被告***银行账户。2016年8月15日,遂宁市安居区2015年省级新村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项目静严村11社唐家坝新村聚居点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同年9月12日,原告***向静严村委会提交了竣工验收材料,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4月28日,四川旭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就遂宁市安居区2015年省级新村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项目静严村11社唐家坝新村聚居点基础设施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确定竣工结算价格为1,013,141.01元,经由静严村委会加盖公章、村主任***签字确认以及被告兴欣公司加盖公章、授权代表人***签字确认。静严村委会将结算后的工程款1,013,141.01元已分期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兴欣公司,2018年7月19日,被告兴欣公司支付了***下欠林某沙石款60,000元,2018年7月24日,被告兴欣公司向***转账支付了***所欠劳务费44,750元,2018年8月3日,被告兴欣公司向***转账支付了***垫支的税款13,915元。按照被告***与被告兴欣公司签订《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以审计结算造价1%的作为公司管理费,扣除该费用后,剩余工程款267,562元被告兴欣公司尚未支付。审理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出资共同履行完毕被告兴欣公司与静严村委会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龙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龙洲公司《遂宁市安居区2015年省级新村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项目静严村11社唐家坝新村聚居点基础设施工程投标文件》,《施工队伍确定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竣工结算总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静严村委会、会龙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转账业务凭证,工人班组***、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人工资发放领款单、转账凭证、收条、工人工资欠条、施工人工造价清单以及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兴欣公司提交的公司统一社会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书》,《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合同书》,转款委托书、撤销转款委托声明书;本院依职权调查静严村村主任***、静严村村支部书记***的询问笔录,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且非被告兴欣公司员工,借用被告兴欣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和承包建设工程,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招投标和建设工程承包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以被告兴欣公司名义与静严村委会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和被告***与被告兴欣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合同书》均属无效合同。***借用被告兴欣公司的名义中标后,原告***向静严村委会缴纳了保证金并组织人员、施工工程设备、建筑材料等全面履行了被告兴欣公司与静严村委会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义务,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为本案遂宁市安居区2015年省级新村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项目静严村11社唐家坝新村聚居点基础设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本案被告兴欣公司与静严村委会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静严村委会已经按照工程结算审定的结果将工程款全额支付被告兴欣公司,而被告兴欣公司依照被告***撤销转款委托声明书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兴欣公司按照竣工结算价格扣除应支付被告兴欣公司的管理费后支付工程余款和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谭某三人口头邀约各自借用一个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后三人共同出资合伙承包该工程项目,故被告***挂靠被告兴欣公司进行投标的行为是对邀约合伙做准备。但被告***挂靠被告兴欣公司中标后,***、谭某未按邀约约定共同出资合伙,属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谭某邀约共同出资合伙承包该工程项目的邀约失效。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参与本案遂宁市安居区2015年省级新村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项目静严村11社唐家坝新村聚居点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合伙关系已成立并履行了合伙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被告兴欣公司与静严村委会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参与招投标、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在施工、竣工、验收、结算过程中到场签字的行为是作为被告兴欣公司的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静严村委会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被告兴欣公司,被告兴欣公司并未将工程余款支付被告***,被告***也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与被告兴欣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67,56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67,56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14元(***已垫付),由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