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小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
原告***。
被告山西省古建筑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北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职业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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