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上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710苏州白金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苏州上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7民初2710号 原告:苏州白金**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庞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弨,江苏明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上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广济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苏州白金**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上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弨和被告苏州上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白金**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物公司支付原告挂账消费账款172503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6000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上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上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物公司签订《协议客户签单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上物公司一定优惠,被告上物公司在原告处消费享有签单挂账的权利,当月消费账款在次月25日前结清。同时,被告上物公司向原告提供有权签单挂账人员名单,并提供上述人员签单样本。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上物公司在原告处共挂账消费172503元未按约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被告上物公司在原告处所有挂账消费账款,但至今被告上物公司、**仍未归还账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盖的印章确是被告上物公司的印章,但挂账单和确认单等所有涉案单据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上物公司既未到原告处挂账消费,也未收到过原告的挂账消费凭证。 被告**辩称:我原在原告处工作,为完成任务,加之与被告上物公司的**是朋友,请他帮忙拉挂账单位。原告提供的所有单据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而是我所为。被告上物公司没有在原告处消费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上物公司员工**在涉案单据上的签名。原告认为,《协议客户签单协议书》、协议客户签单确认单、协议客户审批单、挂账单均有**的签名,代表被告上物公司在原告处挂账消费了172503元。被告上物公司认为,所有涉案单据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的签名。被告**承认,所有涉案单据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而是其本人所为。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上物公司否认所有涉案单据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被告**承认是其本人所为,原告既未提供**本人所签的确凿证据,又未提出相关笔迹鉴定的申请,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所有涉案单据上的**签名为被告**所签。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9日,以**的形式,原告与被告上物公司签订《协议客户签单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上物公司客房、餐饮优惠,被告上物公司在原告处消费享有签单挂账的权利。双方还对结账方式进行了约定,“乙方(被告上物公司)如2个月以上未支付签单账款,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上物公司)支付自签单之日起的利息(按账款产生当月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并承担包括(不限于)甲方(原告)主张债权的劳务、仲裁及委托律师等相关费用”。被告上物公司在原告协议客户签单确认单上盖了章。在原告协议客户审批单上,原告营销部客户经理、部经理、总经理,大部总经理,财务经理和酒店总经理分别签名审批同意。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11日,以挂账单的形式,以被告上物公司的名义,合计在原告处挂账消费172503元,涉本案53份挂账单均有被告**的签名担保。被告**在《还款承诺书》***,将被告上物公司的挂账消费款还给原告,并愿意承担赔偿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包括欠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 另查明: 被告**原系原告的客户经理。 在本案起诉前,被告上物公司既未在原告处挂账消费,也未收到过在原告处挂账消费的账单。 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客户签单协议书》1份、协议客户签单确认单1份、协议客户审批单1份、挂账单53份、《还款承诺书》1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支付凭证1份及庭审笔录1份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上物公司之间的《协议客户签单协议》(实为旅店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判令被告上物公司支付原告挂账消费款172503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上物公司曾在原告处挂账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被告上物公司的挂账消费款172503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对《协议客户签单协议书》的签订、协议客户签单的确认,被告**都负有责任,尤其是挂账单等所有涉案单据上**的签名均系被告**所为,且被告**承诺承担相关还款和赔偿经济损失责任,被告**已从所谓的担保人变成了实际的债务人,故被告**应承担所谓被告上物公司的挂账消费款172503元。其次,本案最后一笔所谓挂账消费发生在2016年6月11日,且《协议客户签单协议书》上有约定,故原告以此作为利息的起算日,本院经综合考虑,以最后一笔所谓挂账消费发生的次日计算利息为宜,即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故被告**应支付以挂账消费款17250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再次,原告提供了涉及6000元律师费的《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鉴于《协议客户签单协议书》上有约定,被告**有承诺,且属正常的律师代理收费,故被告**应承担律师费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苏州白金**大酒店有限公司挂账消费款172503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78503元,并支付以挂账消费款17250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苏州白金**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邓 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