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3905号
原告:佛山市澳磊富城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南路16号丽日世纪金鼎大厦1315号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7645797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民族不详,户籍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阜南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镜湖村九队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UT51X6Y(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佛山市澳磊富城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阜南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澳磊富城石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阜南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澳磊富城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51678.18元,支付原告垫付的核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石材及制品的加工安装,是芜湖**新乐府幕墙总包单位。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幕墙工程安装承揽合同》,约定将原告总包的芜湖**新乐府G9/11/12/18、Y10/11/12/13/16、S2/5共11栋二期幕墙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同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幕墙工程安装承揽合同》,将从原告处分包的部分业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根据工程名称和单价,预算总金额为483765元。截至2021年1月8日,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维权、公安民警出警的治安事件,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总包单位,先行垫付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21年1月10日,在被告尚未完成承包工程的情况下,第三人根据被告施工量制作《安装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对结算清单的1-5项予以认可,对6-13项不予认可,认为是点工,对14、15项未提异议。2021年1月11日,在弋江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农民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付27名农民工工资的金额为372798元,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前垫付了所有的农民工工资。2021年1月27日,***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芜湖**新乐府二期S2裙楼石材等装修工程量的核算报告》,原告支付核算费10000元,核算S2裙楼(结算清单6-13项)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为168247.95元,加上被告无异议的结算清单上1-5项金额209001.87元,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为377249.82元,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进度款共155000元,扣除被告罚款600元和购买材料530元,被告尚余工程款的金额为221119.82元,但原告实际垫付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为372798元,超付金额151678.1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阜南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我方将从原告分包过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我方和被告约定按平方结算即按工程量结算,合同约定的金额是483765元。我方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被告结算的,支付给被告155000元,该款是工程款,其余的是由原告代付的27名农民工工资,被告的预算工程款是483765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幕墙工程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芜湖**新乐府G9/11/12/18、Y10/11/12/13/16、S2/5共11栋二期幕墙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并约定了幕墙工程安装内容、预计工程量及价格等。同日,第三人和被告签订了《幕墙工程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幕墙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幕墙工程安装名称、预算量、单价及金额,合同载明的预算金额共483765元。2021年1月8日,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了农民工在**新乐府售楼处集体讨要工资的事件。同日,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下达了弋人社监令〔2021〕1号《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载明:因原告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中,存在未支付新乐府大理石钢挂班组二十名工人工资肆拾万元的违法行为,责令原告支付新乐府大理石钢挂班组(**)班组二十名工人工资肆拾万元。
2021年1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进行结算,《安装工程结算清单》上载明结算金额合计393873.42元,被告对Y12/13/16墙身石材干挂(含钢架焊制)、独立钢架焊制、石材幕墙线条50*50门楼、石材幕墙线条100*130门楼、石材300*300花格20厚板材工程的结算金额共209001.87元予以确认,对S2独立石材干挂、S2#石材幕墙80*100线条、S2#铝板、S2#玻璃幕墙、S2#钢结构、S2#铝板雨棚钢架、G9/Y10钢架焊制、Y12/13/16铺铁笆片及Y12改门楼架子工程的结算金额未予确认,称是点工、S2#是做点工;该结算单还载明了需扣除购买四桶油漆及一箱美纹纸共530元及工人未戴安全帽工程罚款600元。2021年1月18日,***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受第三人委托对芜湖**新乐府二期S2裙楼石材等装修工程量进行核算,出具了《芜湖**新乐府二期S2裙楼石材等装修工程量的核算报告》,报告载明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68247.95元。***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核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
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3月18日共垫付了农民工工资372798元。第三人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元,于2021年6月1日共支付被告工程款135000元,合计155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所得工程款超过了实际应得工程款,被告应退还原告垫付的部分农民工工资,遂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新乐府幕墙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并与之签订了《幕墙工程安装承揽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则应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基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上述关系,在被告无法支付班组农民工工资时,原告代为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原告虽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多得的农民工工资,但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与第三人结算案涉工程时确认的工程款仅有209001.87元,其余工程款并未经被告确认,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故被告所做工程量价款的数额并未得到最终确认。又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被告所得工程款数额超出了实际工程款数额,也应由第三人向被告主***,而非由原告来主***。如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数额超出了其应付第三人工程款数额,则由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51678.1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核算费1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上载明的纳税人名称为第三人,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澳磊富城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佛山市澳磊富城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学 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记员沙金金
附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