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84执4104号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华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8789550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784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应向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53907.67元及利息(利息以253907.67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付)。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于(2021)粤0784执1884号执行案中查封***名下粤JP××**号、粤J1××**号车辆档案,由于未能扣押车辆到案,暂未能处置。
三、通过现场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0784执410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