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415号
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华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8789550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253907.67元及利息(利息以253907.6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26日为36613.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抛网村村道硬底化工程”工程项目系被告挂靠原告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被告自施工过程中以原告的名义与鹤山市**莲花投资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混凝土,并拖欠了鹤山市**莲花投资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2018年10月10日,鹤山市**莲花投资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被告双方[案号:(2018)粤0784民初xxxx号],请求原、被告双方支付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已收到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与该工程款有关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并约定,对于鹤山市**莲花投资有限公司起诉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论该案最后结果是原告单独支付或被告单独支付或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给鹤山市**莲花投资有限公司任何款项,该款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参加该案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2018年12月25日,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原告向鹤山市**莲花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及违约金合计240000元,诉讼费5907.67元,共计245907.67元,原告因该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53907.67元。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上述款项由原告支付给鹤山市**莲花投资有限公司245907.67元,但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花费律师费8000元也由***承担,以上合计253907.67元。上述款项应当计算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二,从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被告承诺在2019年7月6日将本息全部归还给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2020年7月11日,被告再度承诺上述款项于2020年12月前归还给原告,但被告依然未能按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抛网村村道硬底化工程”工程项目系被告挂靠原告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被告自施工过程中以原告的名义与鹤山市**莲花投资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混凝土,并拖欠了鹤山市**莲花投资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2018年10月10日,鹤山市**莲花投资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被告双方[案号:(2018)粤0784民初XXXX号],请求原、被告双方支付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已收到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与该工程款有关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并约定对于鹤山市**莲花投资有限公司起诉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论该案最后结果是原告单独支付或被告单独支付或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给鹤山市**莲花投资有限公司任何款项,该款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参加该案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2018年12月25日,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后原告向鹤山市**莲花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及违约金合计240000元,诉讼费5907.67元,共计245907.67元,原告因该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53907.67元。2018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上述款项由原告支付给鹤山市**莲花投资有限公司245907.67元,但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花费律师费8000元也由***承担,以上合计253907.67元。上述款项应当计算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二,从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被告承诺在2019年7月6日将全部本息归还给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2020年7月11日,被告再度承诺上述款项于2020年12月前归还给原告,但被告依然未能按时支付。**公司经追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代被告***垫付了(2018)粤0784民初XXXX号案的案款245907.67元,并因该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被告***作为工程的挂靠人及(2018)粤0784民初XXXX号案的实际债务人,应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作出《***》,承诺会偿还给原告,现被告未依约偿还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53907.6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被告承诺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付利息给原告,并未超过LPR的四倍,原告请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在2019年1月6日起计付利息,故利息应以253907.67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53907.67元及利息(利息以253907.67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8.91元、保全费1975元,诉讼费合计4803.91元(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4803.9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4803.9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480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康子娟
书 记 员 温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