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江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江门分公司、江门市南阳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705民初1749号 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0G。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车间三)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43F。 法定代表人:**1。 被告:江门市南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白石桥**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8T。 法定代表人:**1。 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江门分公司(下简称“福建南阳公司”)、江门市南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简称“江门南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由原告代为垫付伤者的停工留薪、住院陪人费用以及相关费用共247941.35元;2.本案公告费、邮寄费以及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的需要,经发包人同意,依法分包钢结构工程给两被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江门分公司和江门市南阳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两公司实质上存在牵连关系,用人人员和公司人员存在大量混同,每次协商和签署协议都是委托同一授权代表***参加,后来原告于2017年分别与两被告签下两份《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授权代表处均是***)确认该法律关系。在2018年5月21日上午约7时左右,两被告的作业工人**(身份证号码:411************832)在高空作业时堕落受伤,发生了安全事故。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都要承担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原被告本着共同承担安全责任精神,对安全事故相关处理进行了协商,并于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下《***》对相关事项办理和责任分成进行约定:一、由被告配合原告为伤者申报社会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后申办劳动能力鉴定等;二、明确约定原告只负责伤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工留薪、住院陪人,各种杂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9年6月12日,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要求责任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252.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5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0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910.64元、住院护理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0元以及医疗费96657.26元。原告在裁决前支付了**76710元并签下收据确认以及得到裁决认可。在裁决生效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10********支付了247938.80元的生效裁决付款义务。综上,原告总共为双方承担了324648.80元的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成,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只是两项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252.13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55.32元共76707.45元,其余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等324648.80-76707.45=247941.35元。综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应承担责任多次以各种形式催收未果,迫于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为福建南阳公司的作业人员,于2018年5月21日在高空作业时坠落受伤,**公司与福建南阳公司明知案外人**的本次受伤不符合**公司购买的建筑行业工伤保险的赔付条件,但为非法获取社保部门的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虚构案外人**为**公司员工的事实,并通过签订虚假的劳动合同等材料办理工伤认定、进行劳动能力等级评定,并由**公司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根据**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材料,审批核准支付了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共向**公司划付医疗费140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254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56元,合计94714.78元。本院认为,**公司明知**并非其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与福建南阳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试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诈取工伤保险基金的非法目的,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规定,本案应作驳回起诉处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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