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6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风河北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滨工业园民和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52号。
负责人:***,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6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错误。原审第三人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不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知第三人黄岛区***建材五金店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模板施工发包给第三人五金店,属于违法发包。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是五金产品的批发、零售,其根本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与第三人黄岛区***建村五金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声明书》《***》中均认可其与***之间是劳务关系,认可***的工伤待遇由其承担。《声明书》《***》是益增劳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益增劳务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单位应承担工伤责任,是本案真正的责任主体。二、一审法院判决各项损失中部分数额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医保外用药20890.57元由上诉人本人自行承担错误。上诉人***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84815.28元,其中的医保外用药20890.57元,该医疗费全部是用于治疗***该次工伤事故所受伤部位的费用,***是从5.7米的高处摔落导致全身多处受伤,从***的住院病历上可以看出,***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液气胸、右胸皮下气肿、骨盆骨折、头部、胳膊等全身损伤,医生是根据伤者的伤情进行治疗,医生的用药均是合理用药,均是用在治疗伤者伤情,是伤者必须使用的药物,使用镇痛等药物对一个全身多出处受伤的患者也是合情合理的,***的医疗费金额应当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的金额为准,即***的医疗费84815.28元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保险事业处复函》称“以上审核意见仅供参考”,该意见可以说明,其意见不是最终意见,是否采纳属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本案***的伤情即使是医保外用药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本人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荣泰建设集团和***增劳务公司没有向***的治疗医院出具不能使用医保报销范围外的用药通知,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荣泰建设集团和益增劳务公司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荣泰建设集团和益增劳务公司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包括医保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用。
***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正确。(一)答辩人已将***从事土木工作的项目承揽给了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部,且该经营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20年6月1日,益增劳务与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部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益增劳务将模版承揽给乙方。砌体质量严格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所施工的项目要达到文明工地验收标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对于乙方在施工中所造成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益增劳务不予承担,如果益增劳务因此承担任何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偿。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人人必须戴好安全帽。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及其工作人员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或类似关系,不对乙方进行管理,不对乙方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规。因此可知,***所从事的模版安装工作,已由益增劳务承揽给了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部具体施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部依法注册,并且从其营业执照可知,该经营部的经营项目范围为:模具销售、土石方工程施工等,因此该经营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是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部的模版安装工人,是其工作人员,应由该经营部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于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部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是五金经营店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其用工资质,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山东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为了建立更有活力的建筑业劳务市场,取消了劳务企业资质的要求,不能因为没有资质,就否认了其用工主体资格。(二)***的工资都是由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部发放,医疗费也是由***建材五金经营部的负责人***支付给***。从***和***的聊天记录可知,***曾在2020年6月26日给***转账5000元,据答辩人了解得知这笔转款是***找***预支的工资。答辩人还了解到,在***受伤的当天,***向***转账一万元用于垫付医疗费。如果***不是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部的员工,***不可能向***预支工资、垫付医疗费。另外,答辩人与***并无往来,也从不认识***,更谈不上答辩人与***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可知,***的用工关系在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部,应由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未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由于***本人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首先,答辩人认为***主张的医疗费应该由其本人承担。***对医疗费未能报销存在过错,***曾在其与答辩人出具的《声明书》中签字捺印,该《声明书》中载明了工伤保险的相关事项,***应该清楚自己可以从项目工伤险中申请报销医疗费,但是***一直占有发票且不主动提交,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过期,一切后果应该由***自己承担。退一步讲,就算***不需要承担全部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其应该承担部分超过报销范围用药的费用合情合理。首先,一审法院根据黄岛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的《关于***医疗费确认的复函》中载明的报销目录范围,认定***的部分用药超出报销目录,进而应由其本人承担费用是合情合理的;其次,用人单位对***的治疗医院并无出具不能使用医保报销范围外用药的通知义务。***的病情是由医院和其本人掌握,用何种药也是由医院和其本人决定,和用人单位毫无关系。相反,使用了超出医保报销范围的药品恰恰是***本人的主观原因所导致,是其自己疏忽导致该结果的发生,那么对该结果必然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伤险不予报销是***的医疗费是***自身过错导致,应当由***自己承担。***知道项目工伤险可以报销医疗费,且医疗费工伤险报销需要发票,但医疗费发票一直是***占有,***不主动提供发票报销,作为一个成年人自己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导致超期,根本不是其他人的过错。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请:1.判决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8481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护理费1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2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共计265733.28元;2.诉讼费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并申请追加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请:1.判决***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向***支付医疗费8481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2.赔偿责任由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承担;3.诉讼费用由***承担。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于2020年5月21日注册成立,业务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模具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土石方工程施工等。
2020年1月7日,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金海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黄岛区西交。***苑一期工程的施工,并按照建筑项目为***投缴了工伤保险。2020年8月1日,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西交。***苑1#-9#楼及相应地下车库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辅材、租赁等分包给***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日,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每月15日前向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报已确认完成的上一月度人工费,申请报告并附表(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将监理单位、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核通过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人工费一次性存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020年6月1日,***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签订《承揽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模板承揽给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砌体质量严格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所施工的项目要达到文明工地验收标准。合同第三条2.约定:对于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在施工中所造成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负责,***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予承担,如果***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承担任何责任的,有权向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追偿。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人人必须戴好安全帽。合同第四条约定:***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及其工作人员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或类似关系,不对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进行管理,不对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规。***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于2021年10月27日对西交。***苑工程量核算,出具的工程量计算单记载,模板工程量金额100017.50元。2021年11月20日,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向***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100000元的建筑服务﹡人工费发票。
2020年6月14日,***添加***微信,***通过微信安排***工作。2020年6月26日,***通过微信向***要了银行卡,向***微信预支工资5000元。2020年7月7日,***在黄岛区西交。***苑一期建筑项目工地进行施工时受伤,***在***受伤后当日向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受伤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71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20年7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4815.28元。***受伤后再未回工地工作。
2020年11月12日,***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载明:“鉴于:2020年7月7日,我方员工***在项目高***进行木工施工时因操作失误,导致受伤。贵方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项目投缴工伤保险。我方就项目工地工人申报工伤事宜,向贵公司承诺:一、贵方与***没有劳动及劳务关系,仅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协助我方和***准备工伤认定资料。二、***的工伤待遇(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及因劳动、劳务争议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均由我方承担,与贵方无关。上述费用贵方可从贵我双方项目往来的工程款中扣除,我方无异议。三、本承诺函自签字或**之日起生效。本函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不可撤回。”同日,***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共同向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载明:“就我司(或个人)雇佣劳务人员***(身份证号码)512223197009129230有关事宜声明如下:1.上述劳务人员***际上与我司(个人)建立的劳务(或雇佣)关系;实际劳务费的结算及付款为均由我公司(或个人)承担;贵司向我司(或个人)雇佣人员支付的相应款项(包括银行卡转账)仅系出于财务走账需要,代我司(人)向其支付。其本人与贵司不存在劳务、劳动或雇佣关系。因上述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我司(或个人)承担,与贵司无关。2.***(劳务人员)明知系与***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务(雇佣)关系;我与荣泰公司签订的建筑项目劳务合同,仅系出于建筑项目单项工伤保险需要,我无权直接向贵司主张任何权利。3.本声明系我司真实意思表示,一经作出,不可撤销,特此承诺。劳务分包单位或个人签字**处由***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劳务人员签字**处由***签字捺印。2020年11月16日,***之伤经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7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玖级。青岛市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表记载: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与***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4527元。该款已由***领取。
因***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主张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认可,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函[2021]157号《关于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盆骨骨折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问题的复函》载明:关于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盆骨骨折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为伍个月。
因***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主张的医疗费数额84815.71元有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医疗费确认的复函》载明:所附医疗费单据总计:84815.28元,经对照工伤保险“三个目录”,属报销范围内费用为63924.71元,范围外费用为20890.57元(其中***注射液费用为9440元,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10月31日属于报销目录范围,该患者住院时间为2020年7月,该药用于镇痛治疗,是否应报销贵院酌定。”
2021年6月22日,***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8481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护理费1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2元。2021年8月18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2908号裁决书,裁决:1.***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8481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黄岛区西交。***苑一期建筑项目1#-9#楼及相应地下车库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辅材、租赁等分包给***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承揽给第三人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并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工程量结算,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根据结算单向***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了建筑服务。人工费发票,根据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对***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承揽给第三人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的事实,予以认定。
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的经营者***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证实***安排***工作并向其预支工资,在***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在西交。***苑一期建筑项目工地进行施工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对于***因工受伤之后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承担。虽然***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自认***系其员工,但上述二份材料均系为了给***进行工伤理赔而向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也未安排***工作,不能由此认定***系***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对***要求***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施工人员流动性大,又是农民工集中行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减轻建筑工人发生工伤后企业和工人的负担,建筑企业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按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且已将***受伤时所在项目分包给***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公司,且***与***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和***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均表明***与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劳务、雇佣关系,故***主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建筑项目为***投缴工伤保险,其只承担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赔偿项目。
***2020年7月7日受伤,2020年11月16日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作为实际用人单位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未在规定时限内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未给***报销的医疗费84815.71元,根据《青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6]31号)第八条“参保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之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规定,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赔偿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参照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对于报销范围外用药20890.57元,应由***个人承担,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应承担报销范围内费用63924.71元。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在***受伤之后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扣除,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还应支付***医疗费53924.17元。对***要求承担医疗费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工作满1个月即发生工伤,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虽然主张与***约定每天工资180元,未提交证据,***主张其平均工资10500元,也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对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和***关于***工资数额的主张,均不予采纳。***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应参照青岛市202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06元计算。
***的停工留薪期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盆骨骨折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问题的复函》认定为伍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030元(6806元/月×5个月),对***主张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主张由二人护理,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应按一人一天100元支付***护理费2100元(100元×21天×1人),对***主张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自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之规定,因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未在规定时限内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导致***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该费用应当由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承担。对***主张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自2011年1月1日起,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青岛市以外就医的”之规定,***未到青岛市以外就医,原审法院对***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
关于***与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在2020年7月7日受伤之后再未回工地上班,《青岛市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表》记载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与***解除劳动合同,***以2021年4月作为解除日期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应以2021年4月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鉴定为工伤伤残九级,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应以青岛市202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06元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2元(6806元×12个月),对***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提起仲裁时,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对***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将模板承揽给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应由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为本案第三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医疗费53924.17元;二、第三人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2元;三、第三人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34030元;四、第三人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护理费2100元;五、第三人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五、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负担。(2022)鲁0211民初6010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用工责任,以及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承揽给第三人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的经营者***安排***到涉案工地工作并向其预支工资,上述事实载明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也***之间系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伤,应由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其仅以***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载明***系其员工为由,主张***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医疗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对于医疗费的理赔范围为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部分。社会保险部门对于符合上述标准的医疗费具体金额已经进行了核算,用人单位应按照该标准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本案中,原审确认***报销范围外用药应由其个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黄岛区***建材五金经营店承担超出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