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805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深圳市红胜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红胜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红胜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3071.44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49231.13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所中标承接的公开招标项目,均转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2017年2月10日,被告与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将“龙岗区2015年‘一片一路一街一景’市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交绿化提升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根据前述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尚有工程款9135922.5及逾期利息未支付。且其已将713071.44工程款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应将该笔款项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多次主张该笔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所有在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或由业主直接定标的小型及应急项目交由第三人参加投标及施工,合作时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作期间,第三人参与项目全过程所需的费用均由第三人承担。合作期间固定包干管理费支付方式:(1)第三人于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被告180000元;(2)第三人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给被告250000元;(3)第三人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给被告250000元。
2016年10月12日,经公开招标,被告中标,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为建设单位,中标价为1932.914657万元。
2017年2月10日,被告与原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签订了编号为JGZX-SG-2016-017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龙岗区2015年‘一片一路一街一景’市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交绿化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32.914657万元,工程规模以***交为中心,工程范围西至***道与***道交界处,南至清平高速上的神龙收费站,东至水官高速上的布龙收费站,景观提升。面积约38.51万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绿化工程、园建工程、水电工程,主要内容:栽植**、灌木、花卉;新建仿木花池、***道牙、混凝土条带、挡土墙、蓄水池、雨水花园、**及景观标志;新建绿化给水系统及装饰照明。
随后,被告依据前述《合作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
2019年1月22日,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将其所有在深圳市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或由业主直接定标的小型及应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2017年2月10日,被告承包的“龙岗区2015年'一片一路一街一景'市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交绿化提升工程”交给被告施工,被告现将该工程交给第三人组织施工,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但被告公司截留、拖欠该项目工程款,建设方也未结清工程款;原告为索取工程款,需要以第三人的名义起诉被告。第三人与案外人**系合作关系,第三人在该工程施工中给原告提供了管理服务。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同意原告以其名义起诉被告及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由此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及诉讼、执行风险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通过诉讼、执行所得到的工程款进到第三人账户,在扣除原告应支付第三人、案外人**的管理服务费及因该工程所产生的税金后,第三人应予3个工作日内将余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三、原告应主动结清该工程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人员工资等,如果因原告拖欠以上费用致使任何案外人向第三人或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均由原告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给第三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有权向原告追偿。原告同意按未进第三人账户的剩余工程款的百分之二给第三人缴纳管理费。
2018年7月31日,涉案工程在建设单位即原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的主持下,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签字**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验收合格。
2019年5月15日,由城市管理局委托的深圳市建安业预结算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工程造价为23128903.18元。
经查,原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向被告分别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13530402.6元,即2017年5月22日支付1932914.66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5755658.34元、43085.63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2798743.97元、3000000元。
另查,原告提交了其以被告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案外人深圳市集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岗区2015年“一片一路一街一景”市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交绿化提升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案外人深圳市天之泰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提交上述各合同对应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汇总-单笔(对公)》,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了租赁设备、采购材料以及劳务分包等工作,原告为实际的施工方,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
原告主张,原告实际以被告名义支出的相关费用为12817331.1元,该笔款项被告均已支付,剩余713071.44元被告未支付;而依据合同约定,原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应付工程款至审计工程造价的98%,即22666325.1元,另外2%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原告称其将保留该部分的诉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第三人是转包方。原告从第三人手中承包涉案全部工程,与第三人系转包关系,因原告为自然人,并无工程施工资质,且第三人之转包并未经得发包人同意,因此,该转包行为无效。原告已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进行了交付,而原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已向被告支付了13530402.6元,被告已付12817331.1元,被告尚欠付工程款713071.44元,被告应当支付予原告,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以713071.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最后收到发包人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付款之日即2018年2月12日起计付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3071.44元;
二、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13071.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23.03元(原告已预缴81593.88元,多缴纳部分本院予以退还),由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