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2407号
原告:胡主彬,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地重庆市,现住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咏,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洲区。
被告:***,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LXYK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文,新洲区邾城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天语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洲区***张店村上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主彬与被告**咏、***、武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汉天语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畅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主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被告**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文、**,天语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主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1501元(不含已赔款项);2、第三被告在第一、二被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份左右,原告经被告**咏、***介绍到被告武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处做钢构,被告**咏、***与被告***公司约定:负责钢构的工人的工资按315元/天结算,被告***公司按315元/天发放给***后,***按300元/天发放给原告。2019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胡主彬在做工过程中,从竹梯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药费74156元。2020年6月19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27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咏辩称,原告针对我的诉求举证不能,且不诚实。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是当事人,并且我已于2019年10月18日算断工资离开工地。原告向我索赔无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10月18日之前在***公司做事,原告和我等工人都是直接向***公司提供劳务,我是带班的工头,而不是承包的包工头。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没有叫原告去做工,工资结账不是和我结算,原告是跟***公司做点工,是**咏和***公司结账,工资是由**咏给我,我代**咏发给工人,我本身也是打工的。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是建设方,将钢构厂房以合同的方式包给了天语畅达公司,合同第7条第四项和第12条都规定,发生的安全事故全部由***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二、原告是在天语畅达公司下属的**咏、***手上做工领工资,与我公司无关。三、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身也有过错,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偏高,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
被告天语畅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后面出的事故毫无责任,我们与***公司签的合同只做第一栋厂房,后面的第二栋和第三栋厂房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公司也没有和我公司打招呼说要做后面的工程。二、***公司要负主要责任,因为后面的工程与我公司没有签合同,是直接包给**咏他们做点工,与我公司无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胡主彬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天语畅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天语畅达公司为***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28日。被告天语畅达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先后分别派江喜咏、***、**咏作为带班人带领工人到***公司所在工地施工,**咏系2019年8月18日受***委托在工地带领***、胡主彬等工人进行施工,至2019年9月3日天语畅达公司按钢结构厂房图纸完成了第一栋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即完成了2019年6月26日《厂房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施工。当日***公司与**咏结算并支付给**咏所带工人的工资共计21700元,被告**咏将人工工资发放给工人。但被告***公司未就完工工程与天语畅达公司进行工程款的全面结算。之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与**咏洽谈,要求**咏继续带领工人为***公司构建另外的钢结构厂房,约定人工工资按每人每天315元结算。**咏即于2019年9月19日召集***、胡主彬、**喜、***等工人到***公司的工地继续施工,**咏仍为带班人。2019年10月18日下午,**咏向***提出第二天退场不再带领工人施工,并与***对**咏带班期间人工劳务工资和**咏用于购买及租用施工器材款(2412元)进行了结算共计为41000元。***于当日支付给**咏款项31000元,下欠10000元未付。当日下午,***在工地要求***、胡主彬、**喜、***四人第二天继续来工地完成收尾工程,并承诺人工工资仍按每人每天315元结算。2019年10月19日上午,***、胡主彬、**喜、***四名工人即到***公司的工地继续进行收尾工程施工。约7时许,原告胡主彬手拿氧割枪搭竹梯攀爬施工,由**喜扶梯,因**喜松手离开去旁边拿氧气瓶,胡主彬从竹梯上摔下坠地受伤。原告胡主彬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药费74156元。2020年6月19日,原告胡主彬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临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胡主彬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累及关节面,左肱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27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期间被告***公司支付了45000元医疗费。中国人民保险股份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向胡主彬支付了55000元理赔金。
另查明,原告胡主彬之母***,出生于1932年9月11日,胡主彬之父***(2005年4月死亡),***与***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次子***,三子***,四子**万,五子胡主彬,女儿***。胡主彬与妻子***共同生育长子***(出生于2005年12月3日)、次子***(出生于2010年11月6日),胡主彬与其妻***现住武汉市新洲区******75号,从事个体棉絮加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公司与原告胡主彬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公司辩称将钢构厂房以合同的方式包给了天语畅达公司,合同约定安全事故全部由***承担,原告胡主彬是由天语畅达公司下属的**咏、***带领做工领工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咏带领工人于2019年9月3日完成了天语畅达公司在合同中与被告***公司约定的部分施工工程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与被告**咏约定后续施工劳务人员工资标准,且与带班人**咏结算工人工资,故**咏于2019年9月19日带领工人至2019年10月18日施工并非受天语畅达公司委派,而是受***邀约直接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咏于2019年10月18日离开工地时,***与**咏结清劳务工资后又直接与胡主彬在内的四名工人商定劳务工资标准,并在庭审中承认由自己负责施工安全,故可认定2019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公司与原告胡主彬在内的四名工人重新达成劳务雇佣协议,胡主彬在内的四名工人于2019年10月19日到工地施工系直接受被告***公司雇佣提供劳务。因此,被告***公司以未就工程款与天语畅达公司进行结算为由辩称**咏、***等人于2019年9月19日的后续施工系受天语畅达公司委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语畅达公司关于2019年9月3日后***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是直接与**咏洽谈做点工,事故与天语畅达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胡主彬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保护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未尽到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致使胡主彬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遭受损害,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胡主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安全操作意识,没有小心谨慎施工,导致工作中受伤,其对于自身的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主彬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20年度)》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同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纳。原告胡主彬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主要经济来源为非农收入,其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胡主彬关于要求被告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胡主彬因此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诉请)综合认定为:1.医疗费74281元;2.后期医疗费47000元;3.误工费按受诉法院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42677元/年÷365天×270天=31569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677元/年÷365天×90天=10523元;5.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9天=195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7601元/年×20年×20%=1504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8751元(4403+34348)。计算式:26422元×5÷6×20%=4403元;26422元×(4+9)÷2×20%=34348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361778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金55000元,结合上述责任比例,即被告***公司承担217744.60元[(361778-55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减***公司已付的45000元,被告***公司还应给付胡主彬赔偿款172744.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主彬各项损失172744.6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主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由被告武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胡主彬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