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海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荷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7291921XX。
法定代表人:吕艳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海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88号海慧花园32栋综合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200210053216。
法定代表人:曹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俭,景德镇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德镇市海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塔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海慧公司支付塔星公司货款319985.79元及违约金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于本案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即《石材订货协议》及结算表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遗漏一张复印件未作认定,但该张结算表在庭审中已经证人邵同礼认可,故一审应当一并认定。据此,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塔星公司已经履约,一审却以塔星公司经营范围没有销售石材且涉讼的石材系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公司)供应海慧公司,判决塔星公司败诉。对此,塔星公司一审中已作出解释,华亮公司是塔星公司关联公司,塔星公司销售的石材业务均由华亮公司完成,并且华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亮是塔星公司工作人员,陈大亮本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并参加庭审,陈大亮当庭陈述华亮公司代表塔星公司供应了该涉诉石材。原审另一驳回理由是协议约定石材种类不一致,实际对比可以发现,协议载明的石材种类与华亮公司结算表基本一致,唯一不同的是结算表中出现了英国棕、黄金麻两种石材,但协议已约定具体按签字样品为准,海慧公司在履约中更改了石材种类。综上,一审已经认可基本证据,再驳回塔星公司诉请不当。二、二审应改判,并支持塔星公司诉请。通过塔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案件事实应当基本清楚。即双方签订了石材订货协议,塔星公司已按约向海慧公司运送石材,但海慧公司拖欠货款。海慧公司向一审申请证人邵同礼出庭作证,邵同礼向法庭已经明确表述,其代理海慧公司收到这些石材。至于陈大亮收到的230000元货款,在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案件中,海慧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向塔星公司转款230000元,证明陈大亮能够代表塔星公司代收货款,塔星公司与海慧公司存在货款纠纷。综上所述,本案买卖关系明确,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塔星公司诉请。
被上诉人海慧公司辩称,一、一审只认定双方签订了《石材订货协议》,但未认定塔星公司履行了该协议。第一、塔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塔星公司履行了该协议,实际也根本未履行。第二、塔星公司不具备经营石材业务资质。第三、依据《华亮石业结算表》,送石材的是华亮石业不是塔星公司,且结算表中送货种类是啡网纹、埃米、英国棕、新西米、黄金麻,与协议约定不一致。2014年,一审对该涉诉石材进行现场核查,涉诉石材和《石材订货协议》约定不一致,塔星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这一事实。第四、海慧公司只和华亮公司发生石材货款结算关系,货款结算双方不是《石材订货协议》相对方。期间,华亮公司工作人员陈贵福将有质量问题的大理石处理给周少林。上述事实证实塔星公司未履行《石材订货协议》。二、塔星公司以华亮公司是其关联公司,华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亮系其公司员工为由,履行了《石材订货协议》,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华亮公司与塔星公司是两家独立法人,没有隶属关系,各自经营范围不同,不具有关联公司性质。第二、无证据证实陈大亮是塔星公司员工。塔星公司应提交陈大亮在其公司供职的工资表、银行工资账单以及社保证明,证明陈大亮是其员工。第三、华亮公司送货结算并不能代表塔星公司代收货款。因为陈大亮是华亮公司法定代表人,要经营自己的石材业务,去做塔星公司工作人员不符常理,塔星公司与华亮公司不构成关联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塔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9985.79元及违约金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塔星公司与海慧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材订货协议》,协议约定了:“乙方(即塔星公司)提供材料大理石(埃及米黄)、啡网纹、新莎安娜、黑金花等进口石料……”。2013年3月22日,双方对该份协议进行补充,补充约定:“埃米大理石改为新西米大理石,价格不变,甲方(即海慧公司)同意在乙方(即塔星公司)原埃拆换下来的大理石挑用200-300平米用到他处。此补充合同哪方违约,违约方则赔偿给被违约方30%违约金。”案外人邵同礼系海慧公司员工,邵同礼在具有其签名的五张华亮石业结算表上确认了石材数量(其中一张为复印件),另有一张金额为178541.16元的华亮石业结算表为周少林签字确认,上述六张华亮石业结算表中送货种类为啡网纹、埃米、英国棕、新西米、黄金麻。
原审法院认为,塔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接建筑幕墙工程及装修工程业务,无销售石材的经营许可,且涉诉的石材系华亮石业向海慧公司所送,塔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华亮石业的关系,华亮石业所送至海慧公司的石材与原、被告签订协议中约定的石材种类不一致,故无法认定塔星公司是否按照协议向海慧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关于塔星公司要求海慧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9985.79元及违约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40元,由原告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塔星公司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华亮公司证明,旨证华亮公司系塔星公司关联公司,华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亮系塔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塔星公司的石材销售业务均由华亮公司实际完成,这其中就包括向海慧公司供应石材;证据二、华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旨证陈大亮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海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详见答辩意见。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华亮公司是独立公司,与塔星公司不是关联公司,因为各自的经营范围不同,并不能证明两个公司之间有参股控股的关联性,本案诉讼主体是塔星公司,所以华亮公司营业执照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2018年8月27日,华亮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华亮公司系塔星公司关联公司,华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亮系塔星公司工作人员,塔星公司的石材销售业务由华亮公司实际完成,包括现海慧公司供应石材。
2014年2月27日,昌江法院到上饶市广丰县洋口镇林村林家29号对周少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周少林陈述堆积在路边的大理石是其从陈贵福处购买,从海慧酒店拉来。周少林负责海慧酒店大理石安装,安装部分后,发现颜色不对,曹总要求将大理石拆下来,陈贵福也叫本人拆下来。拆下来后放在海慧酒店门口,因妨碍贴路沿石,海慧酒店要求陈贵福清理门口大理石,陈贵福就将大理石折价卖给周少林。
海慧公司提交2013年6月20日协议一份(复印件),内容为“经协商,陈大亮转让给周少林的金碧大理石金额肆万伍仟元人民币,由海慧大酒店周少林工程款中代为扣付。陈大亮陈贵福代签2013.6.20同意周少林2013.6.20号”。
另查明,陈贵福为华亮公司销售人员,负责送货和签收。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华亮公司代理塔星公司向海慧公司供应大理石业务的事实,已由华亮公司提供的证明予以证实。华亮公司系受塔星公司委托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合同履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塔星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慧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319985.79元货款及相关违约金。依据查明的事实,海慧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向供应方提出过部分大理石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供应方应对海慧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作出必要答复,采取诸如退、换货等手段。周少林作为现场大理石安装施工负责人,为独立于海慧公司、塔星公司的第三方,其在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已陈述如何获取涉诉大理石,陈述内容与2013年6月20日协议内容相吻合。虽然该协议为复印件,但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证人证言相佐证,本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确认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陈贵福作为华亮石材销售人员,从事海慧公司施工现场的送货、签收等管理工作。作为供应方现场代理人,有权处理现场相关产品的退换事宜。因此,本院认定涉案部分大理石已由供应方作出相应处理,塔星公司再向海慧公司主张此货款,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塔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虽说理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纯华
审 判 员 舒振亚
审 判 员 徐文生

二O一九年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宗祥
书 记 员 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