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海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02民初442号
原告: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海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胜,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海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晨、被告景德镇市海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9985.79元及违约金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因建设被告景德镇市海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发起人、股东曹海龙与原告签订《石材订货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采购石材。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总价为人民币549985.79元的石材,并由邵同礼、周少林作为现场检验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曹海龙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余下319985.7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不偿付。《石材订货协议》由被告的公司股东即法定代表人曹海龙签订,该批石材实际用于被告景德镇市海慧酒店有限公司的酒店建设,故原告对被告享有追诉货款及违约金的权利,望判如所请。
被告景德镇市海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如下:1、原告系装修公司,其营业执照上明确注明了原告的经营范围仅为承接建筑幕墙工程及装修装饰工程业务,不包括石材供应,原告应当在许可范围内经营,且原告也没有石材可向市场供应,故原告所称大理石石材由其供货,不符合实际;2、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材订货协议,协议上注明的石材种类为爱米、啡网纹、新莎安娜、黑金花,原告并未履行合同,原告提交的结算表系华亮实业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华亮实业结算表中的石材品种为英国棕、埃米、啡网纹、新西米、黄金麻,与原告提交的订货协议约定的品种不一致,本案中的石材供货人应为陈贵福;3、陈贵福系华亮石业的人员,陈贵福以华亮实业的名义向被告供货,但供货的大理石材质量有严重问题,且品种与被告要求的不一致,对于有质量问题的大理石,被告从未表示过接收该批货物,供货人陈贵福便将有质量问题的大理石全部折价处理,其中大部分给了周少林,另外出售了部分给他人,被告就陈贵福供货的石材已付清了全部货款,被告与陈贵福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根本没有履行本案的石材订货协议,石材供货人为陈贵福,被告就已接收的石材向陈贵福结清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石材订货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石材买卖的事实;4、送货结算表六张,证明被告应付货款为549985.79元;5、录音整理笔录,证明被告收货的相关事实;6、陈大亮的银行账户查询单,证明转账支付给原告的销售人员陈大亮的账户,证明从侧面印证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7、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及送货结算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中一张邵同礼签字的结算单(金额为143428.13元)为复印件,但实际上有邵同礼的手印作为印证。
被告景德镇市海慧酒店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且证据中已注明了原告的经营范围,原告不具有供应石材的资质;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按照协议向被告供货;对于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送货单系由华亮石业结算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且未经过当事人同意进行录音;对于证据6,陈大亮与本案无关,该转账记录与本案亦无关;对于证据7,系原告当庭提供,不予质证。
被告景德镇市海慧酒店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方昌潮证言,证明石材供应方供货的品种与合约定不一致,且有严重的质量问题;2、张春林证言,证明陈贵福系做大理石生意,被告的大理石工地由陈贵福联系负责的,与原告无关,且所送石材有质量问题;3、邵同礼证言(出庭作证),证明系陈贵福送货至海慧酒店;4、协议,证明陈贵福将供应给被告的有问题的石材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周少林;5、对周少林的调查笔录,证明陈贵福运送到被告的大理石石材与约定不符,且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陈贵福将质量有问题的石材折价处理给了周少林,且陈贵福自行向他人处理了部分有质量问题的石材;6、照片,证明陈贵福运送的石材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折价处理给周少林,现堆放在广丰县羊口镇庙林村29号门前;7、现场测量笔录,证明堆放在景德镇市海慧酒店样板间装修石材的数量,陈贵福转让给周少林的堆放在广丰县羊口镇庙林村29号门前石材的数量为862.74平方米及其他规格不等的数量;8、陈贵福名片复印件,证明陈贵福是华亮石业的人员,系做大理石、花岗岩等石材生意的。
原告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于证据3无异议;对于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协议系复印件,陈大亮作为代理人对该协议并不清楚,亦未授权陈贵福签订此协议,且协议中提及的处理有问题石材的货款45000元原告并没有收到;对于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仅和被告发生石材买卖关系,劣质石材的处理问题系被告与周少林协商的,周少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对于证据6,质证意见与证据5一致,且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周少林家门口堆放的石材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系涉案石材;对于证据8,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虽为复印件,但已加盖公司公章,且被告对原告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予以认可,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海龙自认曾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且未提供其他的《石材订货协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其中五张结算表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该组证据仅为原告整理的录音笔录,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系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并加盖了银行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账户为陈大亮所有,因陈大亮与原告的关系不明,故无法认定所转款项是否为原告所有;对于证据7,该组证据为本院民事判决书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两组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辨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证人邵同礼已出庭作证,对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该协议为复议件,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该调查笔录系我院原审判人员对周少林所作,故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7,系来源于我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149号案卷,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名片及陈贵福的身份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海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材订货协议》,协议约定了:“乙方(即原告)提供材料大理石(埃及米黄)、啡网纹、新莎安娜、黑金花等进口石料……”。2013年3月22日,双方对该份协议进行补充,补充约定:“埃米大理石改为新西米大理石,价格不变,甲方(即被告方)同意在乙方(即原告方)原埃拆换下来的大理石挑用200-300平米用到他处。此补充合同哪方违约,违约方则赔偿给被违约方30%违约金。”案外人邵同礼系被告公司员工,邵同礼在具有其签名的五张华亮石业结算表上确认了石材数量(其中一张为复印件),另有一张金额为178541.16元的华亮石业结算表为周少林签字确认,上述六张华亮石业结算表中送货种类为啡网纹、埃米、英国棕、新西米、黄金麻。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接建筑幕墙工程及装修工程业务,无销售石材的经营许可,且涉诉的石材系华亮石业向被告所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华亮石业的关系,华亮石业所送至被告的石材与原、被告签订协议中约定的石材种类不一致,故无法认定原告是否按照协议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9985.79元及违约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40元,由原告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亚军
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
人民陪审员  方 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余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