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辖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空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16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营场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E13号楼502室。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飞亚航空设备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锦绣大道北段4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缘(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航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飞亚航空设备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318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称,**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E13号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从**公司2013年购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E13号楼开始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就一直都在天津。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飞机部附件维修协议》第十一条通知和通讯明确约定**公司的地址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可印证**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滨海新区。
**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署的《飞机部附件维修协议》抬头部分所写明的注册地址(即: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 ***中路16号),仅是上诉人的原工商登记注册地址,该地址是当时上诉人向北京大田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租赁的一处办公场所,目的是希望进入北京机场,但该地址并不是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在2018年10月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161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地产权证、现场照片等,足以证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商务园东区E13号楼,相应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现金折扣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管辖条款,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天津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东二道商务园东区E13号楼502,故本案据此亦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飞亚公司对**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飞亚公司以修理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飞亚公司、**公司签订的《**航空有限公司与成都飞亚航空设备应用研究有限公司飞机部附件维修协议》(以下简称《维修协议》,协议编号:OKSXGTA018)14.2条约定:“本协议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管辖,并根据该法律进行解释。由本协议引起的和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法律诉讼的唯一受理地点为中国北京市顺义区。”同时,《维修协议》载明甲方**公司注册地址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中路16号,故上述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天津分公司与飞亚公司签订的《现金折扣协议书》约定,双方在上述《维修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该《现金折扣协议书》,故在《现金折扣协议书》中就管辖问题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维修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亦为《现金折扣协议书》的一部分,**天津分公司上诉称《现金折扣协议书》中没有对管辖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航空有限公司、**航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