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飞亚航空设备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初3号之三 原告:***,女,汉族,1953年12月24日出生,**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男,汉族,1941年12月1O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女,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则市。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16,**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区。 被告:成都飞亚航空设备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锦绣大道**段**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飞亚航空设备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增资扩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日,飞亚公司原股东***、***、**、**共同作为甲方,飞亚公司作为丙方,与原告签订了《成都飞亚航空设备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投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以9600万元为对价,对飞亚公司增资3200万元。增资扩股后,飞亚公司总注册资本变更为6200万元,飞亚公司原股东共同作为甲方占注册资本3000万元,持股比例为48.39%;原告占注册资本3200万元,持股比例为51.61%。根据《增资扩股投资协议》第六条约定,飞亚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万元履约定金后,飞亚公司原股东及飞亚公司应当立即为原告办理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同意原告委派二名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负责经营和行政综合管理,其中负责行政综合管理的副总经理负责保管飞亚公司公章,委派一名主办会计从事财务工作和保管飞亚公司财务专用章。 飞亚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万元履约定金后,五被告拒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拒不安排原告委派的人员实际负责管理工作,借用公章、财务专用章后拒绝交还,剥夺了原告享有的行政、财务管理权,并且已明确表示不会履行《增资扩股投资协议》。五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增资扩股投资协议》协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要求五被告双倍返还履约定金。此外,根据《增资扩股投资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并结合原告将持有的飞亚公司的股权比例,可计算出原告仅在飞亚公司重组后的四年内享有6606.08万元的利润份额,五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该项可得利益损失。 请求法院判决:l.判令解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增资扩股投资协议》;2.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双倍返还履约定金6000万元;3.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6606.08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就案涉《增资扩股投资协议》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增资扩股投资协议》并判令***立即交还飞亚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以(2017)川0115民初32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给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于该案与本案系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且该案立案时间先于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第2条关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由该案审理法院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周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蒲 杨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