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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成都飞亚航空设备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15民初325号 原告***,男,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藏日喀则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成都飞亚航空设备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锦绣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201919224W。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成都飞亚航空设备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的增资扩股投资协议涉及的合同金额为9600万元,已履行的合同金额就已达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由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