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0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山市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创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89773977Y。
法定代表人:蒋旺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审被告:芜湖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殷港大道殷港家苑安置房二期22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72816982B。
法定代表人:谢鸣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何真,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市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成公司)、***,原审被告芜湖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原审第三人何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黄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3民初48号生效民事判决;2、生效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商砼买卖合同书》和《对账函》属于被申请人伪造;3、除了伪造的《商砼买卖合同书》和《对账函》,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基本事实被新的证据推翻;4、生效判决错误追加**、***、***三人为被告,无视商砼款属于***个人合伙项目投资份额的事实,径行判决由三合伙人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认定法律错误。5、新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就是被申请人旺成公司与***恶意勾结提起的虚假诉讼。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旺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并赔偿因恶意诉讼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的(2020)皖1003民初48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原判涉及的是宏达公司与旺成公司商砼供货合同纠纷,***、**、***三人对该供货合同签订和履行以及违约约定等条款没有参与也没有实际履行,且判决书明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商砼买卖合同属于事后盖章的,故旺成公司起诉宏达公司缺乏事实法律依据。2、宏达公司与旺成公司买卖商砼欠款纠纷中,判决三投资人承担商砼款722668.48元认定事实不清。汤口卫生院工程款经审计对账确认,共计1807025.13元(不含挡土墙工程),其中混凝土费用合计(含差价)565846.38元,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二)程序违法。一审将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等三位项目投资承包人错列为买卖合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三)适用法律。该案属于合同之债,三投资人之间是合伙投资承包之债,按合伙投资法律规定,对于合伙投资形成债权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按照比例分配责任。本案应按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至于承包投资债权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在厘清投资盈亏的前提下另案处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其一审前已掌握并在一审中已提出过的,故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两审终审制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是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已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如果不服判决,应当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因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上诉,该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本案未上诉且无正当理由又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的情形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查秋月
审判员 刘衍宾
审判员 汪文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汪文颖
书记员汪爱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