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0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昌桥乡昌桥街道**,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63********。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歙县雄村乡庄源村**民身份号码3427231972********。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明,泾县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殷港大道殷港家苑安置房****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72816982B(3-4)。
法定代表人:谢鸣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上海九州丰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区汤口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寨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0035115710832。
法定代表人:蒋品龙,该卫生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宇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寨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6751466XQ。
法定代表人:陈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芜湖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区汤口镇卫生院、黄山宇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2020)皖10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芜湖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芜湖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的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芜湖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上诉人芜湖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狄志国
审判员 戴东辉
审判员 胡泽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曹君
书记员陶金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