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3民初88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泾县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泾县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芜湖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殷港大道殷港家苑安置房****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州**(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芜湖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宏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芜湖宏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3519元及鉴定费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芜湖宏达、黄山宇仁投资有限公司、黄山区***卫生院签订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5月13日,被告芜湖宏达将工程项目建设全部分包给原告,随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即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进行前期施工,与此同时,原告方将各种保证金、保险费等计474200元汇入被告公司的账户。2018年8月26日、9月4日,芜湖宏达先后两次致函原告方(因该工程违法未予报建造成原告停工),解除了与原告方的合同关系,原告方被迫无奈撤场停工。此后,原告方就前期工程结算一事多次与芜湖宏达协商未果。遂于2020年5月10日向黄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款项及支付工程款计291996.41元。2020年7月9日,黄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0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芜湖宏达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并判令芜湖宏达返还款项457000元。针对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仅有工程量的记载,并未有芜湖宏达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且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尚未验收,原告作为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告应当在芜湖宏达对前期工程量工程款确认或提供鉴定证明工程款数额且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竣工验收以后再行诉讼解决。近日,原告得知,芜湖宏达就工程款一事向黄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认为:鉴于芜湖宏达、黄山宇仁投资有限公司就工程款一事妥善解决(工程款付清),就无需再行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条件已经具备。
芜湖宏达辩称,一、***、***项目前期投入已经全部返还,芜湖宏达与其已无债权债务纠纷。按照(2020)皖10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芜湖宏达已经全部返还***、***前期投入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安措施费等,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纷。二、项目前期工程建设的全部费用(包括材料款、机械费和人员工资等)均由芜湖宏达支付,***、***要求芜湖宏达支付该项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拖欠全部项目材料款、人员工资、机械费等等全部费用,撤场时分文未付。因***、***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供办理工程报批报建手续所需要的必要资料,项目无法开工,严重拖延工期,芜湖宏达解除与***、***分包合同,自行办理报批报建手续,恢复了前期辅助工程的施工。根据《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前期工程量清单》,前期工程量主要为:未完工的卫生间、门卫室、堆放区、配电房等辅助设施的搭建以及相关材料的采购。***、***2018年9月3日离场时,项目材料款、人员工资、机械费等等全部费用分文未付,全部拖欠。2.项目前期工程建设的全部费用(包括材料款、机械、运输费和人员工资等)均由芜湖宏达接管后逐笔付清。***、***负责的前期工程共发生费用271206.9元,2018年9月3日离场时分文未付。包括:(1)材料款18229.9元(其中***水泥砖4771元,***倒运运输费300元,程国际水泥1690元,***电房门、百叶窗、防盗窗810元,瓦、十牌一图后背资料3750元,**五金店合计6908.9元);(2)机械费41652元(其中***小挖945+952=1897元、***大挖14067+24588+1100=39755元);(3)人员工资211325元(其中曾先海20000元,***27000元,**4400元,***2035元,叶国余3290元,前期农民工工资154600元)。以上所有费用就包括建设案涉项目前期工程中的门卫室、配电房、卫生间等全部临时构筑物的材料费(主材和辅材)、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等工程直接费和临时采购的设备设施。芜湖宏达接手后逐笔向相应企业/人员核实并全部付清,相应企业/人员收款后全部签字确认,购货单据均交给了芜湖宏达。***、***现再以上述前期工程量要求芜湖宏达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经***、***申请,黄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除取价与实际发生相比偏高较多。1.安徽大众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称“大众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然也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按普通品牌在***询价确定,但由于时间变化,以及实际采购时有批量采购和熟客关系等因素,询价时的多数设备设施等材料的价格实际比采购时偏高较多,要求对此予以适当调整。2.从大众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明细中所列门卫室、配电房、卫生间等全部临时构筑物的造价评估方式看,该评估总价应当是按照重建上述临时构筑物所需的全部成本,即包括材料费(主材和辅材)、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等工程直接费用定额进行计算得出的价格,与实际发生的材料、机械、措施和人工费相比偏高较多,芜湖宏达也要求对此予以适当调整。3.上述评估价格中所包含的全部临时构筑物的材料费(主材和辅材)、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等工程直接费用虽然全部都是在***、***负责工程期间发生,但是直至其撤场也分文未付,而是全部由芜湖宏达在***、***撤场后直接向销售方、提供机械方、工人支付完毕,且该支付行为全部有销售方、提供机械方、工人的签收依据,并有购货发票(或收据)为佐证,法庭可传令相关人员到庭作证。相反,***、***虽然声称上述前期工程的材料和设施由其购买,但迄今既不能说明向何人购买以及购买明细,也不能提供任何对应的支付凭证,其主***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未支付案涉前期工程量(建造临时构筑物和临时采购设备设施)的任何费用,当然无权对前期工程量主张任何工程款。请求法庭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芜湖宏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书》复印件;
4.前期工程量清单、图纸1张、挖机工时单6张、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
5.(2020)皖10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6.黄山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前期工程决算书及收费票据;
7.聊天记录复印件;
8.照片复印件(4张);
9.《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项目评估价格说明函》、鉴定费发票;
10.寨西五金店销货清单原件(第二联客户联,编号0007101至0007113)。
芜湖宏达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材料费、机械费结算单;
2.汤口卫生院现金支付材料款和人工清单及转账凭证;
3.汤口卫生院工程办公室运走物品清单;
4.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8年5月2日);
5.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8年9月3日);
6.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8年9月3日);
7.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8年9月14日);
8.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8年10月22日);
9.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农民工工资表及签收表;
10.购货凭证;
11.证人**、**证言。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所举证据1、2、3已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2020)皖10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证据4中的《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前期工程量清单》已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2020)皖10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图纸1**挖机工时单6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法人授权委托书,芜湖宏达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5(2020)皖10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
对证据6黄山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前期工程决算书及收费票据,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未经芜湖宏达认可,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
***、***所举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
对证据9《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项目评估价格说明函》、鉴定费发票,经审查,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项目评估价格说明函》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定费发票亦予以认定。
对证据10寨西五金店销货清单原件(第二联客户联,编号0007101至0007113),芜湖宏达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用。
二、芜湖宏达所举证据1材料费、机械费结算单,该证据系芜湖宏达单方制作,***、***不认可,证人**虽在该清单上签字,但其是案外人黄山宇仁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所雇请的人员或代理人,其签字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2中的汤口卫生院现金支付材料款和人工清单,证人**出庭作证并签署保证书,根据芜湖宏达提供的寨西五金店销货清单原件(第一联存根联,编号0006983、0007101至0007113、0007115、0007116)及***、***提供的寨西五金店销货清单原件(第二联客户联,编号0007101至0007113),证人**认可该清单中的签名真实,并*****、***提供的寨西五金店销货清单原件(第二联客户联)只作为对账依据,芜湖宏达已支付6900元(实际货款6908.90元),芜湖宏达提供的寨西五金店销货清单原件(第一联存根联,编号0006983、0007101至0007113、0007115、0007116)系其交付给芜湖宏达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芜湖宏达代***、***支付货款69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法院准许后通知证人出庭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芜湖宏达未向本院申请该清单中其他签字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清单中**签字的内容确认外,其他内容不予确认。对转账凭证,该证据仅能证明芜湖宏达支付***3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应由***、***承担支付义务的事实,而且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也明确*****的大挖费用并不包含在***、***施工的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前期工程量清单中,因此,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3汤口卫生院工程办公室设施运回清单已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2020)皖10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证据4至证据9,系芜湖宏达支付他人工资(合计211325元)的凭证,除转账凭证(5张)外,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如芜湖宏达所述,***、***施工的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前期工程量清单中包含人工费,但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项目评估价格说明函》,***、***施工的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前期工程费用只有53519元,因此,芜湖宏达的**明显与事实不符,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10购货凭证中的寨西五金店销货清单原件(第一联存根联,编号0007101至0007113、0007115、0007116,金额合计6908.90元),有证人**证言证实,与***、***提供的寨西五金店销货清单原件(第二联客户联,编号0007101至0007113)相一致,应予认定;对于其他单据,芜湖宏达未向本院申请该单据中收款人或经办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相应款项应由***、***承担支付义务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人**部分证言、**证言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日,芜湖宏达、黄山区***卫生院、黄山宇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黄山区***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山区***卫生院系建设方,黄山宇仁投资有限公司系发包人(***),芜湖宏达系承包人。
2018年5月13日,芜湖宏达与***、***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芜湖宏达将所中标项目***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分包给***、***;***、***对整个施工工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确保上交”的经营原则,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自行负责,包括因经济纠纷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都与芜湖宏达无关;工程合同金额为4810687元,芜湖宏达按合同金额1%收取管理费等内容。
《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书》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前期辅助工程施工。2018年8月27日,芜湖宏达向***、***致函(关于“解除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告知函),明确:一、解除***、***与芜湖宏达签订的“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二、相关交接手续,请***、***接到此函后立刻和芜湖宏达联系。三、对***、***已经施工的辅助工程,请***、***接到此函后三日内到现场,与业主及监理确认,逾期不来,视为对业主及监理测量的工程量的认可。
2018年9月3日,经***、***与黄山宇仁投资有限公司**、**、***、***确认***、***施工前期工程工程量,形成《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前期工程量清单》,***、***和芜湖宏达对《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前期工程量清单》均予以认可。2018年9月8日,***将《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前期工程量清单》中工程办公室内相关物品运走,***、***对该事实认可。2018年11月14日,芜湖宏达代***、***向**支付材料款6900元。
经安徽大众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鉴定,《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前期工程量清单》工程总价为53519元,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芜湖宏达与黄山宇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黄山宇仁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芜湖宏达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工程款509585.69元。黄山宇仁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2021年3月15日分两次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芜湖宏达作为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全部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给***、***个人施工,属于非法转包,故芜湖宏达和***、***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书》无效,该合同无效已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2020)皖10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经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施工的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前期工程已拆除,已不具备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且该前期工程不涉及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主体工程,故***、***有权向芜湖宏达主张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前期工程价款。经鉴定,***、***施工的汤口卫生院迁址重建项目前期工程价款为53519元,扣除芜湖宏达代***、***向**支付的材料款6900元,芜湖宏达应支付4661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46619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计2059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059元,由***、***负担9165元,由芜湖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