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9民初553号
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小白乡白燕村。
法定代表人:张隆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雷,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淞,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于贵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女,本单位职工。
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雷、于小淞,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张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39428.5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的4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份,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十二院城项目C2C3组团及洋房W5-W10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本项目景观硬质铺装及小品、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及保修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被告所交付的全部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份已经全部验收,完成交接并投入使用,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书》,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209428.52元,被告于当日接收了上述资料。被告在接收工程资料及原告所提交的《结算书》后,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却一直未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9570000元,剩余工程款4639428.52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应当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912687.51元;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诉求中的利息,由于原告向我公司提交的资料经测算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036628.37元,实际,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571765.54元,扣除多支付的工程款和第三方维修费用,更换项目经理所需承担的违约金和甲供材超领部分,原告应当退还被告1912687.51元;我方并未如原告所述的我方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造成工程款至今无法结算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全部的结算资料,所以无法进行正常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我方计算价格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图纸、工程签证、设计变更、零星施工任务、甲供材认价、甲供材实际供应情况等所有结算资料的汇总,及结算依据依照合同进行计算。我方是收到过原告的预算表,但我方光书面的审核意见就给过原告三次,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原告最终提交的所有材料根据相关计算方式得出的就是9036628.37元(未扣除多支付的工程款和第三方维修费用,更换项目经理所需承担的违约金和甲供材超领部分)。
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太原新凯十二院城项目C2C3组团及洋房W5-W10景观工程合同文件及其附件,证明原被告就十二院项目工程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此工程项目,同时该合同第5.1项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60日内必须提出审核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对乙方所申报结算价款的确认;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单5张、工程完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及施工图纸的要求完成全部工程任务;证据4、档案资料移交单、工程移交单、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结算资料移交单、十二院城C2C3组团及洋房W5-W10景观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所需的全部工程结算资料以及原告所申报的工程结算书所确定的工程价款。
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文件、《结算资料》、工程报价汇总表、存在争议的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编号0169、工程签证汇总表、工作联系单及图纸,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太原新凯十二院城项目C2C3组团及洋房W5-W10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第一次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之后且原告所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全,资料存在争议和严重的计算错误;证据2、工作联系单编号:FW-2015-12-8、关于完善工程结算资料的函件、工程结算问题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最后一次要求原告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证据3、结算汇总表、甲供材汇总对比表、维修工程签证及明细表,证明依据原被告及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和原告提供的资料计算,共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036628.37元,被告在扣除原告相关费用共计:1377550.24元后,实际应支付原告7659078.12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9571765.64元,多支付原告1912687.51元,多出部分原告应当返还。
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文件、结算资料、工程报价汇总表、存在争议的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编号0169、工作联系单及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对工程签证汇总表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对证据2工作联系单编号:FW-2015-12-8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过该份工作联系单,对关于完善工程结算资料的函件,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工程结算问题会议纪要首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后面的会议内容不认可,该会议纪要是被告方于2016年9月14日召集我方人员参会,当时已超过我方提交的结算资料近两年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60日内对我方所提交的结算价款有异议,我方参会人员并未认可被告方所提出的任何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我方认可,我方在此前不了解该证据的相关内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十二院城C2C3组团及洋房W5-W10景观工程工作联系单、计算书、签证单及合同文件(共四本)、结算资料,都是我公司提供的。该五份文件中机打部分,没有更改过或没有铅笔填写的是我公司提供的。
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档案移交资料单是复印件不质证,工程移交单、工程计算资料确认单、结算资料移交单、十二院城C2C3组团及洋房W5-W10景观工程结算书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档案移交资料单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全案分析,本院认可上述证据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交付被告。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程签证汇总表和证据3,因已有案外人山西诚挚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本院无需对此证据进行认证。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结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和案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经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向案外人山西诚挚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鉴定,2018年6月4日,案外人山西诚挚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晋诚挚造咨字【2018】第D-007号《太原新凯十二院城项目C2、C3组团及洋房W5-W10景观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涉案工程项目及合同外工程鉴定工程造价8177110.48元,核减节点奖金900000元,核减其他四项工程费用2035400元。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该鉴定报告所认定的工程量与双方认可的工程完工证明也就是验收单及该完工证明认定对应的合同中的工程量不符,存在重大差异,由于工程结束后被告对涉案工程作出重大改动,所以对工程量的认定,应当以验收单、完工证明为准。本案不应采纳该鉴定报告的意见,应以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为准。并且该鉴定报告中关于节点奖金部分(详见关于鉴定报告书的意见)。节点奖金必须支付。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完工证明该书面证据原告已向法院提交,完工证明中双方对该工程已按合同及施工图纸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且合格,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中除C8楼南侧停车位,W10南侧园路及东面台阶因不具备施工条件,没有施工,该完工证明被告方于2012年12月6日即进行了验收、签字,因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及施工图纸要求完成了全部的工程内容,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过程中描述系依据双方认可的图纸、设计变更等工程完工情况,确认的计价费用,显然该鉴定报告违背事实,该鉴定报告中表述双方认可不知从何得来,该认可内容与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完工证明严重不符,因此应当按照合同及施工图纸对全部的工程进行计取费用,该鉴定报告真实性以及所证明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均是错误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9页第5项合同价款的确定及结算中5.1的约定,已经明确被告自签收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工程结算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原告申报结算价款的确认,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书中对于本案合同价款的确定情况约定明确,且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在本案中,针对原告提交的结算结果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结算结果的确认,因此贵院在审理此案时不应采信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意见,应当直接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按照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给付工程款。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四卷一书中的278-309页,该指导案例对工程结算报告确定工程价款有明确指导意见和对案例的分析,与本案为同类案件,本案中对60天的审查期限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所形成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效力,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权利及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确定期限提出异议,其应当承担相应后果。该工程在使用过程中业主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多处拆除及变更,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客观。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认定工程量。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作出如下质证意见:鉴定报告我方认可,与原告实际的施工的工程量也基本相符,鉴定报告未认定原告提到的W10和C8这两处工程项目也符合案件实际情况。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我方出具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内容由我司施工的12院城项目C2、C3组团及洋房W5-W10景观工程全部施工材料进场并且已具备施工条件,部分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范围内的个别项目(如洋房w10南、东C8楼南等),至今不具备施工条件,迟迟不能施工,且贵司也不能明确该项目可以施工的日期,我司已于去年退场,并请求这些暂时不能施工且在我司合同范围内的项目由贵司安排其他公司施工,结算中这些项目从我司合同中扣除。说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是真实的也是合理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缺乏真实性的可能性。原告与被告工程结算过程比较漫长,原因是由于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全面的工程结算所需相关资料,为此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补充所欠缺的结算依据的资料,原告始终没有将相关资料全部报送被告,进行结算。因此,双方结算问题依照合同的约定,需在原告方补齐有关资料后,才可计算。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山西万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就工程结算问题的会议纪要可以显示出原告的参会人员李树鹏在当日参加了该会议,并明确知道了原告所需提交的补充资料。李树鹏在该会议纪要签字的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至今原告仍未补齐会议纪要中确定的需要原告补齐的相关资料。法院应当采用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关《鉴定报告意见书》,该鉴定机构是经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情况选择的,且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也基本符合案件事实。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有不同的意见,本院依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委托第三方鉴定,本院认可该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太原新凯十二院城项目C2、C3组团及洋房W5-W10景观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本项目景观硬质铺装及小品、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及保修等工作。二,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捌佰捌拾壹万叁仟捌佰捌拾壹元整(¥8813881元)。三,合同价款的详细规定及计价原则详见本协议附件一《合同价款计价原则》。《合同价款计价原则》中的5合同价款的确定及结算的主要内容:5.1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在竣工验收证书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该确认单应将竣工图纸、工程签证、设计变更、零星施工任务、甲方材料认价、甲供材实际供应情况等所有结算资料的汇总及结算依据进行详细列明,经甲方代表最终审核确认);2,经乙方代表签字确认并由乙方签章的工程结算书、详细的工程量计算书。甲方自签收前述文件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对乙方申报结算价款的确认。如乙方提交的前述文件不完备,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将有关资料补齐,且上述甲方审查期限自乙方补齐相关资料之日起计算。5.2甲方有权委托其职员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乙方申报的合同总价款计算资料进行审核。5.3如果甲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乙方申报的合同总价款计算资料进行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将按照实际审减金额的一定比例从甲方获取报酬。因此,乙方申报的合同总价款金额与甲乙双方最终签署补充协议确定的合同总价款金额之差(即审减额)与乙方申报的合同总价款金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否则,由此增加的工程造价咨询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在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5.4甲乙双方对合同价款金额取得一致意见后,应签署《合同结算补充协议》,并由工程咨询机构据此出具咨询报告。
2012年11月26日,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工程的《工程完工证明》,2012年12月2日,有建设单位参验人员、建设单位部门经理签字。2013年12月3日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了五份工程验收竣工单,分别是《十二院城洋房W5-W10灯具安装工程》、《十二院城C2C3组团及景观大道灯具安装工程》、《十二院城C2C3组团休闲广场水景工程及洋房W5-W10水景工程》、《十二院城C2C3组团休闲广场浇灌工程及洋房W5-W10浇灌工程》、《十二院城C2C3组团景观大道及洋房W5-W10景观工程》,有工程部、物业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了《W5-W10部分电器工程移交单》,有施工单位负责人、物业单位检验人员、建设单位检验人员于2014年7月签字。2014年1月15日,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了《对账单》,认可截止2014年1月7日,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571765.54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的《档案资料移交单》,有接收人签字。2013年12月20日,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又制作了包括完工证明、竣工验收单、工程签证、工程结算书、财务对账单的《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有现场工程师、工程管理部经理、行政人事档案管理员、分管副总的签字。2014年12月24日,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移交了十二院城C2C3组团及洋房W5W10景观工程结算资料一套。具体文件有:十二院城C2C3组团及洋房W5W10景观工程结算书、十二院城C2C3组团及洋房W5W10景观工程签证单汇总及明细一本、工作联系单原件9份、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工程完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单、对账单一套(复印件)。2015年12月8日,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了编号FW-2015-12-8《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各种结算资料的纸质版、电子版、原件及复印件,有案外人周云龙签字。2015年12月28日,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了编号0169《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是要求被告尽快结算并给予回复明确意见。2016年7月20日,案外人山西万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完善十二院城洋房区景观大道及C2C3组团景观工程结算资料的函件》,主要内容是要求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督促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尽快完善案外人所需的补充结算资料。2016年8月5日,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树鹏与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勇、罗永康、潘盛,案外人山西万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新凯地产一层会议室召开《C2C3组团及洋房W5-W10景观工程结算问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为尽快推进山西太谷县绿美园林景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施工的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开发的C2C3组团及洋房W5-W10景观工程的结算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对结算中存在的问题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及解决方案,具体事项及解决方案如下:一,核对后仍需补充资料,详见附件1;二,未施工项汇总表,详见附件2;三,签证需补充资料明细表,详见附件3。经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向案外人山西诚挚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鉴定,2018年6月4日,案外人山西诚挚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晋诚挚造咨字【2018】第D-007号《太原新凯十二院城项目C2、C3组团及洋房W5-W10景观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涉案工程项目及合同外工程鉴定工程造价8177110.48元,核减节点奖金900000元,核减其他四项工程费用2035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中主张的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全部结算资料及《结算书》,是否是双方在《附件1-合同价款计价原则》中所约定的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收结算资料的起始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法律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附件1-合同价款计价原则》中的5合同价款的确定及计算,5.1已确定甲方自签收结算文件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对乙方申报结算价款的确认。如乙方提交的前述文件不完备,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将有关资料补齐,且上述甲方审查期限自乙方补齐相关资料之日起计算。5.2甲方有权委托其职员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乙方申报的合同总价款计算资料进行审核。5.4甲乙双方对合同价款金额取得一致意见后,应签署《合同结算补充协议》,并由工程咨询机关据此出具咨询报告。结合经过庭审质证,已被本院认可的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要求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一步提供其结算金额所需补充的资料,至2018年7月11日二次开庭时,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将所有结算文件早已提交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未提交补充资料。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中提出于2014年12月24日已向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全部结算资料及《结算书》,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60日内向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视为对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报结算价款确认的主张,既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附件1-合同价款计价原则》,也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前述主张而提出要求被告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639428.52元、利息4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解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66元,由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立功
人民陪审员   冯兰英
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
 
二0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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