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与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02民初240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以下简称“上海浦发银行”),地址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卢慕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靳芳,女,汉族,1964年3月3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玉凤,女,汉族,1968年6月22日生,住山西省介休市。系该行员工。
被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园林公司”),地址晋中市太谷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8年9月25日生,住山西省太谷县。
被告董林香,女,汉族,1961年12月22日生,住址同上。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男,汉族,1986年6月11日生,住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和顺正邦良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良顺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
法定代表人刘斌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浦发银行与被告绿美园林公司、***、董林香、正邦良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靳芳、马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美园林公司、***、董林香、正邦良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绿美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被告绿美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2014年7月2日,被告***、董林香、正邦良顺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前,被告绿美园林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利率为8.8%。其余被告***、董林香、正邦良顺公司将按照原最高额保证合同继续为展期贷款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展期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绿美园林公司尚欠本金800万元,尚欠利息1007097.81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绿美园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为1007097.81元;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董林香、正邦良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绿美园林公司、***、董林香、正邦良顺公司未答辩,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绿美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60120142801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绿美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遇基准利率调整时,按结息日调整利率,自结息日次日开始调整;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绿美园林公司与原告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对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署的编号为560120142801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补充,上述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贷款基础利率5.812%加258.8BPs(8.8%)。
同日,被告绿美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借款金额800万元。
2014年7月2日,被告***、董林香与原告签署编号为ZB56012014000000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绿美园林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为限;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7月2日,被告正邦良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560120140000005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同上述编号为ZB56012014000000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绿美园林公司向原告申请将该笔贷款本金800万元予以展期。2015年7月7日,被告绿美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7月7日,展期期间利率为8.8%。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董林香、正邦良顺公司同意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
贷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绿美园林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之后原告向四被告分别寄送催收函。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绿美园林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包括表外累计欠息941526.61元、本金户当期利息58666.67元、表外欠息利息6904.53元)。
另查明,***与董林香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催收函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绿美园林公司、***、董林香、正邦良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绿美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与被告***、董林香、正邦良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绿美园林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绿美园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董林香、正邦良顺公司自愿为被告绿美园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美园林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7日表外累计欠息941526.61元、本金户当期利息58666.67元、表外欠息利息6904.53元,共计1007097.81元;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被告***、董林香、山西和顺正邦良顺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50元,由被告山西省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董林香、山西和顺正邦良顺煤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瑞峰
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
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一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