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大道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5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5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份,被上诉人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项目负责人**将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2017年产能建设项目柳85-36增进站道路(志丹县)、柳99-32井组道路、盘五注进站道路、冯70-66井场进站道路、北五转至杨66井区道路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组织人员、购买材料、租赁机械进行施工,上述工程质量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施工完毕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扣除了原告工程款589000元,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扣款,被上诉人以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为要挟,迫使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签字后,因该核算单据只有一份,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的权利无法行使。后上诉人以向**出借的100万元起诉**时,被上诉人**出具了该核算单,将双方本是民间借贷的款项纳入了工程款中结算,还扣了上诉人的税金,扣除的589000元应为甲方即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扣除。上诉人又询问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后,并无扣减项,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亦存在欺诈行为。原审认为结算单中的甲方指被上诉人公司,以此认为不存在欺诈行为于法无据。从事实上,原审己然查明了被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扣除了上诉人的589000元,至于甲方是被上诉人公司还是长庆油田采油三厂,都不影响被上诉人构成欺诈的事实。上诉人于2020年9月获取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于2022年5月即向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权并未消灭。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大道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撤销权行使已过除斥期间,上诉人撤销权消灭,上诉人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大道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核算单形成于2020年1月15日,所有文件均有***签字,加盖手印,***知晓全部事实。若***签名时即认为自己是被胁迫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签名之日起一年内即在2021年1月15日前行使撤销权,然截止本案立案之时(2022年10月9日)其未行使,已超过一年,故撤销权已经消灭。依据法律规定,撤销权消灭,上诉人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不存在欺诈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与大道公司的核算单中载明扣除工作量589000元系“甲方费用扣款”,经与大道公司核实,大道公司表示自己从未说过是第三采油厂扣款,并解释说核算单中的“甲方”即指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第三采油厂,且扣款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与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工程款委托付款单”“工程付款证明”及“工程款无遗留证明”中的“甲方”均为大道公司,且以上均有***作为乙方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确认,故本案不存在欺诈情形。上诉人主张行使撤销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已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实体上本案不存在胁迫等撤销事由。对账、结算、付款、确认结清等行为均系***与大道公司签字确认的事实,双方也遵照执行完毕,质保金也已支付,***出具结清证明,明确双方再无任何遗留经济问题。2020年1月15日,***与大道公司形成核算单,对第三采油厂2017年产能建设项目靖边西区块道路工程的总价、进度款支付、管理费、质保金、扣税等进行了共同确认。核算单两页均有***签字及手印。经双方一致认可,截止核算单出具之时剩余应付***工程款为360672.32无。2020年6月3日***出具《工程款委托付款单》,指示将剩余款项中的265000元支付至其指定的***账户。随即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4日和2020年8月25日,分三笔将剩余360672.32元按***指示支付完毕。2020年11月22日***签署《工程付款证明》,确认被上诉人将182390.25元的质保金向***账户支付。并出具《收条》及《工程款无遗留证明》,明确载明:“所有款项已付清,至此,《第三采油厂2017年产能建设项目靖边区块道路工程(柳85-36增进站道路、柳99-21井组道路、盘五注进站道路、冯70-66井场进站道路、北五转至杨66井区道路)》中的所有乙方(即***)的施工费用已全部付清,双方不存在任何遗留经济问题。且乙方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材料、外协等任何经济纠纷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依据上述事实,***已经多次通过履约行为和书面文件,确认了《核算单》中款项记载的真实性,确认了项目款项付清,确认了无任何遗留经济问题的事实。***应诚实守信,尊重事实,遵守约定,其再次反言,主张撤销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四、***主张所谓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诚信原则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在此之前,***就以虚假的借款为由,对**提起诉讼并进行诉讼保全,**举证后,***自知没有事实依据撤回了起诉,本次又毫无根据提出撤销之诉,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困扰和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同陕西大道建筑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二被告形成的核算单,并判决二被告给付589000元工程款以及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份,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项目负责人**将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2017年产能建设项目柳85-36增进站(志丹县)、柳99-32井组道路、盘五注进站道路、冯70-66井场进站道路、北五转至杨66井区道路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购买材料、租赁机械进行施工,上述工程质量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施工完毕后,原、被告2020年1月15日进行结算,核算单中明确了“甲方费用扣款”扣除原告工作量589000元,原告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11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给原告结算质保金后,原告在“工程款无遗留证明”乙方处签名确认。现原告以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项目部以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为要挟,迫使其在核算单上签名确认扣款事实,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核算单签名是否是受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胁迫签名的?若存在胁迫情形原告行使撤销权时是否是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经查,原、被告之间的核算单形成于2020年1月15日,若原告签名时即认为自己是被胁迫的,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签名之日起一年内即在2021年1月15日前行使撤销权,然其未行使,故撤销权已经消灭;庭审中原告又称,原、被告核算时,被告谎称是第三采油厂扣除了原告工作量589000元,他信以为真签名确认了。后他于2021年10月份才得知第三采油厂并无扣款事实,故被告存在欺诈情形,现原告起诉是在一年之内行使的撤销权,应予支持。经查,核算单中载明扣除工作量589000元系“甲方费用扣款”,经与被告核实,被告表示自己从未说过是第三采油厂扣款,并解释说核算单中的“甲方”即指被告公司并非第三采油厂,且扣款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故不存在欺诈情形。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工程款委托付款单”“工程付款证明”及“工程款无遗留证明”中的“甲方”均为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以上均有原告***作为乙方的签名确认,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存有通话录音的U盘。证明目的:**扣上诉人的钱,没有给上诉人付。被上诉人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通话中**明确表示是算账以后再结算,并没有承认58.9万元是支付给***的,该笔费用是协商一致的工程量扣减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实施完案涉工程后,于2020年1月1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第三采油厂2017年产能建设项目靖边西区块道路工程》,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于2020年6月3日出具《工程款委托付款单》,委托被上诉人将部分工程款支付至指定账户;2020年1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付款证明》《工程款无遗留证明》。上诉人***虽然主张《第三采油厂2017年产能建设项目靖边西区块道路工程》系其受胁迫、受欺诈签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履行情况、款项支付实际,结合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