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525民初286号
原告:澄城县宝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庄头镇越家庄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立交东北角农资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澄城县宝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澄城县宝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澄城县宝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澄城县宝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澄城县宝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丽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