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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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2民初9990号原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36号1-2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康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册,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丹,该办事处主任。原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丰锐达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以下称新华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街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62,863.31元,并给付利息(以443,993.31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新华地区餐饮娱乐特色街二期续建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给付工程款,竣工期限为2017年12月22日。原告已经按约定施工完成,2018年1月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3月21日经沈阳市和平区政府投资审核中心委托,由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审定结算额为467,361.38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先支付给原告95%的工程款,即443,993.31元,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43,993.31元,并应当自审核价格之日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给付拖延款项的利息,按照应付款443,993.31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除了以上合同款未给付原告外,还拖欠原告该工程一期的维修工程款未给付。分别是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新华地区餐饮娱乐特色街导视牌维修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给付工程款12,321元,原告已经按约定期限完工并投入使用。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新华地区餐饮娱乐特色街灯笼、过街帘维修、更换路牌标语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给付工程款6,549元,原告已经按约定期限完工,并投入使用。以上两笔工程款被告也拖欠至今没有给付,因为是同一主体且都是新华地区餐饮娱乐特色街工程产生拖欠的工程款,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之成本,与本案一并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被告新华街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被告新华街道作为甲方与原告丰锐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华地区餐饮娱乐特色街导视牌维修工程;合同价款为12,32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9月10日,被告新华街道作为甲方与原告丰锐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华地区餐饮娱乐特色街灯笼、过街帘维修更换路牌标语;合同价款为6,549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现上述两项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2017年12月8日,被告新华街道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丰锐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华地区餐饮娱乐特色街二期续建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拨款,工程进度70%,拨款50%,工程完工后拨款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待质保期满后,质保金无息返还。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4日验收合格。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审核报告》,确定工程审定结算额为467,361.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平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审核报告、《工程合同》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新华街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本院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及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两项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应依据该两份合同所约定合同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870元(12,321元+6,549元)。原、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亦均应依约履行。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审核,审定结算额为467,361.38元。由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即443,993.31元(467,361.38元×95%)。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3,993.31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主张自工程审核之日即2018年3月21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给付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2,863.31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以443,993.31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凤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鞠佳颖书记员王妤馨书记员王妤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