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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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2民初9991号原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36号1-2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康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册,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云初,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玲,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丰锐达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称和平城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册,被告和平区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50,349.11元,并给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招标与被告签订了《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和平区亮化维修施工队伍招标”(项目编号:HP(T)2014-0018)。约定由原告提供亮化维修服务24个月,即”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和平区长白地区亮化维修工程”,被告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施工,合同期满后取得被告出具的项目验收报告。2016年11月2日,由和平区政府投资审核中心委托,辽宁金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该项目工程”2014年11月-2016年3月和平区长白地区亮化维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750,349.11元。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工程款,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750,349.11元,并应当由审核价格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应当给付的拖欠款项的利息,按照应付款项750,349.11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平区城管局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方的确欠原告工程款,但依据诉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是等财政批款之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现在我方无能力支付涉案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和平城管局作为甲方与原告丰锐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对和平区内金廊、银带、和平大街、方型广场、中山广场、和平广场、沈水湾公园、长白滩地公园、长白岛十座桥梁及休闲广场等地进行亮化维护;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价款,在中标供应商根据与采购单位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的规定完成每个项目的服务、经验收合格并将发票及其复印件和经采购单位签署有验收意见并加盖公章的《和平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提交给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通过后,根据财政资金到位情况,由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涉案工程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经辽宁金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予以审核,并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审定金额为750,349.11元。原、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服务合同》、和平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根据财政资金到位情况,由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支付相应价款。本院认为,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原、被告无权对案外人设定义务;另,财政资金到位情况与工程款支付比例之间应具体如何操作,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且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可见,原、被告对工程款支付的时间约定不明,本案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应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于2016年11月2日结算,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交付日期,本院以结算之日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时间。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0,349.11元,并自2016年11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给付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0,349.11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以750,349.11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凤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鞠佳颖书记员王妤馨书记员王妤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