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3民初8666号
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
法定代表人:王英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608)
法定代表人:汤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系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成杰,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妻子。
被告:刘蕾,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高成杰、刘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玉伟、被告**、被告**、高成杰、刘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59,120.5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按合同条款支付20的违约金人民币71,824.10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按代偿本金日至2020年4月30日计算利息为人民币132,156.16元;4、请求贵院就原告与被告一签订HXDBXY2013002反担保抵押合同判令被告一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就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被告当年承诺的无证房产进行变卖偿还贷款;5、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贵院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3日,被告通过原告担保,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额度为人民币350万元的借款。并提供:沈河区奉天街340号,面积61.10平方米房产、沈河区东滨河路12810号,面积153.24平方米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反担保。被告一在贷款到期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虽陆续偿还贷款本金,但截至2019年年末,仍然拖欠银行本金1,212,459.07元人民币,原告在2018年4月25日为被告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代偿359,120.50元人民币。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以来,多次向被告一追索上述欠款,被告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对我要求进行追偿,所有的债权之前是**、**负责,与我不发生任何关系。
被告**、**、高成杰、刘蕾辩称,359,120.50元这个数我方可以承担责任,我方觉得原告方主张其它利息太高了,请求法院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判决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流贷X05010号)一份,贷款本金为3,5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货、受托支付;4?贷款期限:2015年6月12日起到2016年6月11日止;合同执行利率: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LPR壹年期限档次)+2.09%,按固定利率约定执行;逾期利率标准: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偿还方式: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7月3日,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乙方)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一项下的借款提供的担保范围为本金3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乙方)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甲方)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有效的反担保;甲方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承兑人)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合同无效,甲方应对贷款人(承兑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本合同项下的价款和报酬及其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追偿,(甲方)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后,有权向(乙方)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或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违约责任,如(乙方)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一约定的借款用途,(甲方)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责令(乙方)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更正,并有权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措施保护自身利益,同时(乙方)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甲方)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相当于违反约定用款数额20%的违约金;(乙方)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价款或报酬的,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逾期支付报酬或价款部分计收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乙方)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发生欠息或逾期偿还贷款的,(甲方)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视为(乙方)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本协议。(乙方)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甲方)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相当于欠息及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两倍数额的违约金;(乙方)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一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甲方)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生代偿事实的,应向(甲方)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不仅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违约数额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
2013年7月3日,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高成杰、刘蕾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度)》一份。保证本金限额为3,500,000元;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项下借款350万元,高成杰、刘蕾同意并确认以其享有完全所有权(使用权)的财产(沈河区,面积61.10平方米房产、沈河区东滨河路128-10号1-4-1,面积153.24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自愿为借款人(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经与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以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唯一抵押权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抵押合同。
2013年7月3日,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成杰、**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保证本金限额为3,500,000元;被告**、高成杰、**同意并确认自愿为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保证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以上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5年6月12日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为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代偿359,120.50元人民币。
另查,2016年6月30日,被告**、**,将所持有的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转让给汤玉伟,现汤玉伟系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高成杰、刘蕾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度)》、《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代偿359,120.50元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359,120.50元及支付20%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设立。本案中,高成杰、刘蕾以沈河区奉天街340号1-7-3,面积61.10平方米房产、沈河区东滨河路128-10号1-4-1,面积153.24平方米房产作为本案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成杰、刘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发生在2015年6月,2016年6月30日,被告**、**,将所持有的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转让给汤玉伟,现汤玉伟系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对于发生在2015年6月借款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偿还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是借款主体,虽然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但借款主体未发生变更,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汤玉伟可以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9,120.50元;
二、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按代偿的359,120.50元的20%计算违约金;
三、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四、被告**、**、高成杰、刘蕾对以上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如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高成杰、刘蕾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则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成杰、刘蕾抵押的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0号1-7-3,面积61.10平方米房产和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28-10号1-4-1,面积153.24平方米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1元,由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高成杰、刘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人民陪审员 杜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彧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