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02民初15100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07840903。
负责人:景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辽宁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雨涵,辽宁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8481228K。
被告:**,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高成杰,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1013665B。
被告:康宁,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沈阳丰锐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高成杰、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康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69元(减半收取计114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担。
审判员 李秋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千惠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