盂县朝阳玉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盂县朝阳玉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晋民申字第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盂县朝阳玉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盂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盂县朝阳玉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商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恒大公司与朝阳公司签订的《狐成山荒山绿化合同书》事实是包括道路硬化及200亩绿化的综合工程合同,并不是单纯的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总投资185.88万元也属于预算投资,该合同书履行情况以及最后价款均应以实际情况和决算来确定。一、二审依据盂县林业局出具的《狐成山荒山造林验收报告》作为证据支持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不负责任的错误判决。盂县林业局出具的《狐成山荒山造林验收报告》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存在如下重大瑕疵:(一)关于工程的设计、监理资质。国家以及山西省对于造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和规定。根据《造林作业设计规程》LY/T1607-2003版第8.2条的规定,造林作业设计由具有丁级以上(含丁级)设计或咨询资质的单位或机构承担。根据《山西省造林绿化工程监理办法》的规定,造林绿化工程应有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组织进行设计、监理。《狐成山荒山绿化合同》虽然约定狐成山绿化工程由盂县林业局设计、验收,但事实上该约定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验收的程序。盂县林业局出具的《狐成山荒山造林验收报告》是在没有通知恒大公司,且没有恒大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二审判决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通知恒大公司为由,认定验收不需要恒大公司参与无视常理和逻辑。盂县林业局在没有双方当事人以及监理公司在场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验收报告损害了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三)关于验收的内容。盂县林业局出具的《狐成山荒山造林验收报告》仅仅对造林的品种、数量作了描述,对这些树木的造价并没有确定,尤其对道路硬化的用料、质量、造价只字未提,事实上盂县林业局并没有能力和资格对道路硬化工程进行鉴定与验收。依据恒大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实际情况,朝阳公司并未全部完成约定的工程。盂县林业局出具的《狐成山荒山造林验收报告》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具有公正性与可行性,该验收报告不具备证据的性质,一、二审判决依据该验收报告支持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恒大公司并非赖账不还,恒大公司仅仅是要求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绿化工程进行鉴定,根据工程的实际造价据实支付。一、二审判决无视恒大公司的合法要求,在没有查清本案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损害了恒大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恒大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朝阳公司提交意见称:恒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为合同约定的价款185.88万元含有道路硬化款以及盂县林业局验收报告作为证据有瑕疵,但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恒大公司在盂县开发有恒大华府楼盘,为了阻挡该楼盘西北角的狐城山风沙,优化楼盘周围环境,提高楼盘整体品位,决定对狐城山荒山绿化。2012年7、8月期间,召开了有盂县人民政府、盂县林业局、盂县秀水镇政府、恒大公司、朝阳公司相关人员参加的恒大华府房地产绿化工程协调会,恒大公司确定由盂县林业局对狐成山绿化工程进行设计、验收,由朝阳公司组织狐成山绿化工程的实施。盂县林业局对狐城山绿化工程设计了施工方案,工程总造价约240万元,其中包括在山上修建一条1.2KM的“之”字形硬化道路,该道路造价为40万元,剩余款项为绿化工程款。在正式订立合同时,由于资金原因,恒大公司取消了道路硬化部分,工程总造价缩减为185.88万元,该185.88万元价款是在盂县林业局设计的基础上,双方明确约定的绿化工程价款,而不是预算价款。关于盂县林业局的设计与验收问题,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是协调会,在协调会上恒大公司指定由盂县林业局设计并负责技术指导、检查验收,双方就此订立合同。至于盂县林业局的验收程序与验收内容,恒大公司称其未参加验收,但盂县林业局在验收时通知过恒大公司,只是未能通知到,恒大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盂县林业局的验收只能就绿化工程合格与否进行验收,对于造价部分不属于验收的范畴,恒大公司混淆了验收与鉴定的界限,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签订的绿化工作合同并未约定监理问题,恒大公司提供的照片也反映不出绿化工程的内容,无法证明绿化工程是否完成。恒大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其不是赖账不还,但却未依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仅支付了3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恒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日恒大公司与朝阳公司签订了《狐成山荒山绿化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一)关于道路硬化问题。恒大公司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不是单纯的造林绿化工程,而是包括荒山绿化与道路硬化的综合工程。虽然双方在合同的施工设计项下提到道路硬化问题,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道路硬化的长度,负责狐成山绿化工程施工设计的盂县林业局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最后约定的狐成山绿化工程不包含道路硬化,盂县林业局的验收报告也没有涉及道路硬化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况综合认定双方约定的狐成山绿化工程不包含道路硬化并无不妥。(二)关于工程验收问题。恒大公司提出盂县林业局没有绿化工程验收的资质,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狐成山绿化工程由盂县林业局设计、验收,在朝阳公司已经完成绿化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恒大公司提出盂县林业局不具备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资质,拒绝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足。恒大公司提出盂县林业局验收时没有通知其参加,但盂县林业局的验收程序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影响验收报告的效力。恒大公司提出盂县林业局对绿化工程的造价没有确定,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狐成山绿化工程需要投入资金185.88万元,分四次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验收单位盂县林业局确定绿化工程的造价,恒大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恒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程彦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