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14104号
原告:天津中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村裕华道18号-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T22T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六路39号9-3-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56846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中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
天津中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21,63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51,068.45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合计人民币1,472,706.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津滨塘(挂)2010-9-B项目-2标段”工程的装配式构件采购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争议与违约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202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总货款5,669,892.7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4,348,255元,至今仍拖欠1,321,637.7元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支付。综上,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是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77号增1号,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六路39号9-3-401号系注册地,并未实际使用,合同签订地亦为其实际经营地,且合同第13.2条约定: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应依据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买卖、购销、其他合同》,签订地点为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另外,本院(2019)津0116民初28166号民事裁定已经查明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77号增1号。故依照合同管辖约定,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智伟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