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中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4697号 原告:天津中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中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匠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潮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潮阳建筑公司向中匠公司支付货款829,749.29元及逾期违约金82,974.93元(未付款的10%),合计912,724.22元;2.诉讼费由潮阳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中匠公司与潮阳建筑公司就“中海天嘉湖项目配套小学”工程的PC构件采购事宜,签订了《装配式混凝土预制构件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争议与违约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中匠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供货义务。2019年11月15日,双方办理结算手续,总货款1,459,749.29元,潮阳建筑公司仅支付货款630,000元,至今仍拖欠829,749.29元未支付。综上,潮阳建筑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中匠公司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潮阳建筑公司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依据中匠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4日,潮阳建筑公司与中匠公司签订《装配式混凝土预制构件购销合同》,约定潮阳建筑公司为甲方,中匠公司为乙方;甲方为其中海天嘉湖项目配套小学工程项目向乙方采购预制混凝土叠合板、楼梯PC构件;本合同签订且乙方完成图纸深化设计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此费用在进度款中不扣回;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提交已供产品清单及月度付款申请,甲方相关人员接到乙方付款申请后5日内审核确认,审核后5日内,甲方按照月实际供货数量费用的60%支付月进度款,预付款不扣除;供货完成后30天内乙方上报结算书,甲方收到乙方上报结算书30天内审核完成并确认结算款,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结算款全额的97%,乙方提供结算款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3%质保金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满1年,10日内无息返还;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天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的总额不能超过延迟支付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中匠公司向潮阳建筑公司工地供货,2019年11月1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459,749.29元,中匠公司已开具全额发票。潮阳建筑公司已付款630,000元,余款829,749.29元尚未支付。中海天嘉湖项目配套小学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 本院认为,中匠公司与潮阳建筑公司签订的《装配式混凝土预制构件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匠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97%货款1,415,956.81元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1月15日结算完成后15日),43,792.48元质保金,中匠公司无法提供主体结构验收时间的证据,潮阳建筑公司亦未出庭予以说明,结合目前项目整体验收时间及工程施工的常见流程,本院推定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中匠公司的货款诉请予以支持。潮阳建筑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本院酌情调整为质保金外的未付款785,956.81元,故本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为785,956.81元的10%计78,595.68元,其余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中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9,749.29元及违约金78,595.68元,合计908,344.97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中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7元,减半收取计6,463.5元(此款原告天津中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天津中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6,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