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柳州市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2民初184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兰,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州市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中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699855036E。
法定发表人:朱秋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新,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之一友谊大厦5-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75042639D。
法定代表人:黄绍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北部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36号奥翔碧园28栋28-2-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43389874。
法定代表人:费斌,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赵洪,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第三人:赵帮,男,1997年7月4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公司”)、被告广西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广西北部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第三人赵洪、赵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兰及被告汇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新、被告林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鑫、姚继练、被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洪、赵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劳务费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由被告汇元公司发包给被告林海公司,被告林海公司又发包给被告劳务公司的位于柳城县大埔镇《柳城汇元金都工程项目中4#、5#、6#号楼》的土建工程中,由被告劳务公司请原告混凝土班组承建被告汇元公司楼盘的砼工,工钱按每平方米16元计算。期间还做有部分点工,点工按每日300元计算,经202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结算,于2021年7月1日经被告林海公司复核,被告林海公司和被告劳务公司欠原告工资30000元未支付,被告林海公司和被告劳务公司欠原告劳务费的理由是被告汇元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三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洪、赵帮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裁决。
被告汇元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可知,原告系劳务公司聘请的员工,其与劳务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告是受劳务公司的管理并派驻工地工作,其工资依法应由劳务公司承担和发放。因此,汇元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属于劳动合同争议纠纷,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本身就不合法。
2.汇元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有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汇元公司主张工资无法律根据。
3.原告系劳务公司的员工,其与劳务公司不是转包关系。
4.汇元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是事实,汇元公司只与林海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林海公司2018-2-12与汇元公司签订了两个合同,一个是无编号的工程施工合同,另一个是有编号LZHYFK(2018-03)的工程施工合同。2019-5-10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1),再次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无编号的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无编号的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1)约定汇元公司对林海公司施工过程是无需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的农民工工资是由林海公司支付的,汇元公司只需要按合同约定,按照销售回款的50%支付工程款,汇元公司对林海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情况,林海公司因其承建的4#、5#、6#楼资金不足,无故停工,造成楼房无法销售。原告以及林海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和原告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阻止施工,也是造成停工的原因,原告对停止施工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到工地拉横幅、堵门的方式阻止林海公司施工的情况影响了楼盘的销售,给周边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现在没有客户上门买房,无法卖房,没有资金收入,就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汇元公司对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要求汇元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汇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海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陈述的理由林海公司表示认可,对于原告诉讼的数额有本公司盖章的就认可,没有盖章的不认可,原告在汇元金都工地做工是事实,本公司也给付了大部分的农民工工资,现在还欠有一些农民工工资。对于垫资问题本公司认为是不合法的,工程款的支付应该按照在建设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条款进行支付。在2020年5月份本公司向汇元公司申请工程款,汇元公司称没有销售款所以没有给本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这个情况下本公司还给农民工支付了一部分的工资。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数额有疑问,但不妨碍建设方向总承包方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此汇元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给本公司是不合理的。按照法律规定,汇元公司不管是什么理由都必须把农民工工资拨付下来,拨付周期不能超过一个月,但是开工到现在本公司都没有收到汇元公司拨付的任何款项。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2020年10月21日与林海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在本合同中赵洪、赵帮是林海公司项目的承包人,其中木工班组和钢筋班组是赵洪找来的工人,单价也是赵洪与原告他们讨论的,可以说木工班组和钢筋班组与劳务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这两个班组所有的工资由赵洪、赵帮和林海公司支付。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数额劳务公司和林海公司核对过,双方是认可的,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林海公司承担,但是汇元公司和林海公司签订有相关合同,汇元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公司是受害者,所以劳务公司追加赵洪、赵帮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赵洪、赵帮是工程的承包人。
第三人赵洪、赵帮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2日,被告林海公司与被告汇元公司签订了一份无编号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及一个《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同一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LZHYFK2018-03的《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部门备案的合同)。2019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无编号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两份《工程施工合同》最大不同之处在于付款周期的不同,有编号的在建设部门备案的合同第12.4.1条约定“按工程计量周期(月)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在无编号的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第12.4.1条约定“甲方(汇元公司)按售房销售回款总额50%支付给乙方(林海公司)”。《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第五条也有与无编号的且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第12.4.1条相同的付款约定,即林海公司要垫资建设。
在案涉工程建设完成部份工程后,被告林海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与赵帮(担保人赵洪)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由赵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后续工程(即赵帮为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被告林海公司按建设单位即被告汇元公司拨付的每笔工程进度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根据赵帮完成工程进度情况安排给赵帮专款专用(即前提是被告汇元公司售楼得款后给付50%工程款后才能给款)。2020年10月21日被告林海公司委托赵帮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盖有被告林海公司公章,同时被告林海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顾鑫也在合同上签名),约定由被告劳务公司对案涉工程以2500万元采取包人工等在内的大清包工方式承包施工,付款的前提也是在被告汇元公司售楼得款后给付50%工程款后才按进度付给被告劳务公司。原告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在案涉工程工地即汇元金都4#、5#、6#楼及地下室做砼工工作。202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结算,于2021年7月1日经被告林海公司复核,确认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为30000元。
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汇元公司商品房没有销售出去,从而没有给付工程款给被告林海公司,被告劳务公司及实际施工人赵帮等也没有得到工程款或劳务费。施工过程中,被告林海公司(赵帮)因资金短缺,无法给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劳务费,便在2021年春节后停工至今,包括原告在内30多个农民工的劳务费便一直被拖欠。
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在案涉工程中,各项工作被分成三个工作班组,即木工班组、钢筋班组、混凝土班组,原告在混凝土班组工作。被告劳务公司从被告林海公司领得工后,便安排给各班组进行施工,按照定额包给各工组(如木工组每平方米35元),施工完成后由劳务公司核对工程量和工价,再由被告劳务公司把工资发给各农民工;
3.2020年春节前,由于案涉工程农民工(包括原告在内约有30人)上访讨薪,被告方便给付了部份农民工劳务费(约200万元),其中30万元从被告劳务公司帐户付给了部分农民工,其余均由被告林海公司直接付给了农民工;
4.案涉工程没有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清单》、《柳城县汇(源)元金都农民工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原告的劳务费由谁给付。
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和被告劳务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不具备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其次,被告劳务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工作时间等相对自由,没有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第三,从工作情况看,被告劳务公司从被告林海公司领得工后,便安排给各班组进行施工,按照定额包给各班组,施工完成后由劳务公司核对工程量和工价,经被告林海公司确认后,再由被告劳务公司把工资发给各农民工,这更符合承揽关系。另,从唯一的一次劳务费发放情况看,多数都是被告林海公司直接发放的。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应是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谁给付的问题。原告是被告劳务公司名下的员工,受被告劳务公司管理,被告劳务公司在领得工后,定额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工组进行施工,完成后由被告劳务公司核对工程量和工价并予以确认,最后再由被告劳务公司把工资发给原告等,即原告直接在被告劳务公司的名下工作,也从被告劳务公司处领取工资,故原告的劳务费首先应由被告劳务公司给付;被告林海公司没有把应付的劳务费付给被告劳务公司,导致被告劳务公司无法给付原告等人劳务费,且被告林海公司也没有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故被告林海公司对此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汇元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按照备案合同的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和人工费支付给被告林海公司,并一直拖欠被告林海公司工程款和人工费,最终导致被告劳务公司无法支付原告等人劳务费,故被告汇元公司对此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赵洪、赵帮,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实际的用工主体,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汇元公司认为根据其与被告林海公司实际履行的没有编号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由被告林海公司垫资施工,故不存在拖欠被告林海公司工程款,从而不用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由于其与被告林海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无效的合同,且该约定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利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劳务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0000元;被告汇元公司、被告林海公司、第三人赵洪、赵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北部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0000元;
二、被告柳州市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洪、赵帮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广西北部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腾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谢淇丞
法官助理 邓秀兰
书 记 员 秦冬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