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22民初1120号 原告: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工业区沙埔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571826316T。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生,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之友谊大厦5-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7504263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 被告:**,男,199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 原告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新公司”)诉被告广西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海公司于2022年8月2日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计算审限。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生、被告林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7590元,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占用资金利息274642.64元(按一年期LPR利率3.7%的四倍即14.8%计算),两项合计:1992232.64元。2022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偿清欠款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林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柳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柳城县××#××#××#楼××室工程,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当月产生的混凝土款次月10日之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按尚欠货款的15%计算违约金。2021年3月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21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759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林海公司辩称,1.被告林海公司是柳城县汇元金都*#、*#、*#楼及***工程的承包商,开发商找到实际施工人**、**来施工这个工程,**、**和林海公司是挂靠关系,所以林海公司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2.虽然林海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和原告联系并现场验货对帐,签约代表是**,林海公司没有给予**签字收货的权利。合同有明确规定,结算有签收人和指定结算人签字,才能和林海公司办理结算,利息也是从和林海公司办理结算的时间为起算点。从合同生效起所产生的货款,林海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的催收通知书或者通知,林海公司只是履行了购销合同的手续而已,派了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和监督;3.林海公司对货物的数量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帐单均没有林海公司职工的签字确认,所以林海公司对货物数量和金额有异议,所欠货款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来承担。诉讼保全费不应该由林海公司支付,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来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2月12日,被告林海公司承包了柳城县汇元金都××#、××#、××#楼及××工程。2020年10月16日,被告林海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四、1.乙方(被告**、**)必须按……以及本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和本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六、2.与本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实施有关的各种合同,如材料采购、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等合同应由甲方(被告林海公司)与供应方签订,甲方不对非甲方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承担责任,乙方也无权代表甲方签订任何合同。八、1.材料的采购、管理,严格按照公司有关管理规定执行。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必须由甲方指定的项目管理人验收确认。入库单或材料单必须经采购人员、验收人员以及甲方指定的项目管理人员签字(本项目指定签字),乙方签字后,甲方财务部门据以付款。 2020年11月11日,被告林海公司向原告嘉新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柳城县××#××#××#楼××室工程,并签订《柳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柳城县妇幼保健院对面,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合同第七点关于计量及校核签收载明“1.由甲方(被告林海公司)签收人员按乙方(原告嘉新公司)发货单上标明的数量进行签收,作为乙方供应量结算的依据。甲方指定2名签收人员,若有变动,甲方必须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公司签收员:***……甲方项目部签收员:***,甲方结算员:***……。合同第八点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还载明:1.每月底甲乙双方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一次。2.甲、乙双方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按月结算,当月产生的混凝土款,次月10日之前付清。5.甲方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则以签收的乙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未经双方授权,擅自改动送货单、结算单的数据或书写其他内容均视为无效。合同第十四条关于双方特别约定载明:如甲方逾期付款,甲方同意根据逾期期限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给乙方;并按尚欠货款的15%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盖有甲方林海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在该合同签约代表处签字。 另查明,根据原告与林海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林海公司项目部签收员为***。***在原告提供的名称为“2021年1月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对帐单”上的需方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确认从2020年10月份截止2021年1月31日,共欠货款1674030元,该对帐单上同时记载有供货的数量、单价、金额等。***还在原告提供的名称为“2021年2月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对帐单”上的需方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确认从2020年10月份截止2021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嘉新公司混凝土款共计1717590元。此外,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对帐单”的需方处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2月28日,共欠货款1717590元,该对账单上同时记载有供货的日期、数量、单价、金额等。 再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嘉新公司表示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21年4月11日起算,至2022年5月31日的占用资金利息为267583.34元,关于资金占用费利息的其他主张不变。且原告明确本案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被告为林海公司。原告嘉新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嘉新公司与被告林海公司签订的《柳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林海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提供买卖合同和对帐单予以证明,且最新的两份对帐单上有被告林海公司指定的项目部签收员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林海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林海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林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1759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嘉新公司未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林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对原告嘉新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林海公司认为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21年4月1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占用资金利息267583.34元(按一年期LPR利率3.7%的四倍即14.8%计算),2022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偿清欠款时止。本案中,原、被告最后的对帐日期是2021年3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当月产生的混凝土款,次月10日之前付清,但截止开庭前林海公司仍未支付混凝土货款,故原告主张从2021年4月11日起算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其权利主张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因被告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的货款1717590元及利息267583.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止,2022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2、被告广西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87.5元(原告已预交11365元),由被告广西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