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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11民初7330号 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骧神骏万泰住宅小区二期1栋1**13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3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东骧神骏万泰住宅小区二期1栋1**1302室,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开化路***都苑E幢E-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将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48元,依法退还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