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2629号
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万泰住宅小区(二期)煦**1栋1**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80665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569712952,住所地:云南省**州**市开发区彝人***苑13.1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与被告**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行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9132元,自2017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资金占用费,2017年7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66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至7月11日止,被告就购买上海凯普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与原告达成协议,货款总价809132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设备材料,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行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由于我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才拖欠货款至今。合同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合同共计金额809132元,原告请求自2017年7月11日开始计息不合理,应在验收合格4个月后支付货款的95%即708890元,剩余5%即37310元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保修期后无息一次性支付。控制柜是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质保期是两年,从2017年7月11日开始计息不合理。双方未约定答辩人逾期支付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2、报价单;3、销售单;4、认价单;5对账单;6、材料款对账确认函。被告天行健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行健公司对原告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开关箱、发电机馈电柜、柴油发电机组配套设施,总价款为80913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原告昆***公司(乙方)与被告天行健公司(甲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因**-彝天地旅游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需要,甲方向乙方购买发电机组、全动控制柜及配套设施,总金额为746200元,包括货物制造、运输、卸货、就位、安装、调试,配合甲方供电验收。付款方式:全额垫资至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4个月后支付货款的95%,剩余5%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保修期后无息一次性支付。交货时间:满足、配合甲方计划要求,在甲方订货之日起10日内安装调试完成。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同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关箱24台,总价款9432元;6月22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柴油机配电柜电缆支架及安装费用4500元;7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配套材料共8200元;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变频控制柜及材料合计47000元。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后,被告使用至今。2018年8月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公司的会计***在对账单、材料款对账确认函上签字认可欠原告货款80913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8年6月1日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昆***公司与被告天行健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等的义务,被告已使用标的物,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从2018年6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80913元(809132元×730天÷365天×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09132元;
二、由被告**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80913元,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83元(未交),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7元(已交)。
上述被告**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