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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8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东骧神骏万泰住宅小区二期煦**1栋1**13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将被上诉人所欠货款转让给上诉人,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三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被上诉人知晓且同意该债权转让事宜。且上诉人提起诉讼,亦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前述货款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系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的销售等。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兹欠***、***水泵款、消防材料款现共计欠陆万肆仟元正,***承诺每月支付材料款壹万元。”在前述2015年6月14日《欠条》下方书写有“现欠***、***两人总款伍万元正。2017.12.22”。前述欠条原件的内容均被横线划去。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到昆***廷水泵款贰万叁仟叁佰元正,***消防材料款叁万零***拾壹,共欠2人伍万肆仟元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从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来看,涉及的债权人为原告及案外人***,原告主张案外人***已将***对被告享有的相应债权转让原告并申请***出庭作证,***虽当庭陈述其已将相应债权转让原告,但对于原告及证人***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故对原告关于债权转让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3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确定由被告自2018年8月2日起以实际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原告利息。被告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300元;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3300元自2018年8月2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案外人***对其享有30671元的债权。现上诉人、***均明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对自己债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转让债权的行为,无需经被上诉人同意,只要通知被上诉人就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起诉前通知过被上诉人,但债权受让人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向被上诉人通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现上诉人主张的还款金额50000元,未超出欠条载明的金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确认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支付上述货款自2018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00元,由上诉人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即2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90%,即1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瑞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晏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