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2530号
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万泰住宅小区(二期)煦**1栋1**1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彬、**,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四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125.1元及上述货款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被告就购买“上海远博”系列潜水排污泵及配套设备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设备材料,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7353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各一份,欲证原、被告主体信息;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供货清单十份、海运花园项目供货对账单两份,欲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342655.1元潜水排污泵及配套设备;3、支付业务回单(收款)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3530元货款;4、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购买“上海远博”系列潜水排污泵及配套设备,用于被告“海运花园”项目使用,合同总价款为34706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按甲方需求的第一批货物到工地并经双方验收无误后三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起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至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认可款项同时应当出具合格的同等金额设备发票;需方逾期付款则每天加收未付款2%的违约金,供方逾期交货则按每天未交货物总价值的2%承担罚金;双方还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产品质量要求、交货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原、被告及施工方云南省世博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5年6月18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42655.1元的潜水排污泵及配套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53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被告因未参加年检于2018年6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12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对账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未付货款每日2%计算,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时间应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次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无约定,且亦非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9125.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