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元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广润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0754156229。 法定代表人:端木繁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282号金业国际大厦2**22层2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5402521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路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0923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上诉人在原审的事实、理由和诉求可以概括为:因***、***、***、***四人合伙承包河北省大名县元城街**、平安大街**、兴大街**道路工程的施工任务,期间,四人为完成该施工任务,共同委托***加工和购买了上诉人的石料沥青拌合料,但欠付上诉人的料款,该欠款是四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四被上诉人依法应对其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是基于此,该四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得到充分保护的问题;由于中元路泰公司向该四合伙人出借了资质,收取了管理费,才使该四合伙人得以承包涉案工程项目,无论是以权利义务相适应,还是基于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中元路泰公司均应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案对前述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在案相佐证,理由充分,诉求合法,应当得到认定和支持。而原审判决并未对其采信和不采信的证据予以说明,同时,不仅未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给予认定,竟迳行认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至于中元路泰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判竟简单的以中元路泰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为由而不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原审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完全满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合伙人的有关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原判存在严重的错误。二、原判未能释法说理,不符合裁判文书的制作规范要求,也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本案涉及法人和自然人,人数较多,各方对是否合伙,是否应担责任争议较大,原判并未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复杂、各方争议较大的实际而强化说理,也未就证据是否采信阐明理由,有违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原判是草率的,更是错误的,与合格的裁判文书能让人民群众明辨是非和法理,每个案件均应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和法定要求也不相称。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应当予以撤销,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辩称,案涉欠款是***与***、***、***在合伙期间借用中元路泰公司的资质承接三路工程所欠付的,四人合伙承包工程由***代为履行合伙事务,受其他三人的委托向***司签订了供料合同,因此,该笔欠款是在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以及***共同承担。 中元路泰公司辩称,中元路泰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要求中元路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元路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及施工人。 ***、***、***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三人与上诉人***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支付报酬及材料费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是由***与上诉人***司签订,***与***、***、***既非合伙关系,更没有对***进行过任何授权,故***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欠条均为***的个人行为。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923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司材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元路泰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等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1.案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2018年,上诉人在承包其他工程期间,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因上诉人***对此类工程有较为丰富的经验,称在河北大名县有项工程(河北省大名县元城街**、平安大街**、兴大街**道路工程,以下简称“三路工程”),要与其合伙承包。后通过被上诉人***结识了***和***,四人遂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共同出资承包了该项工程。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工程供货,最终由上诉人作为合伙代表进行结算。而一审法院仅以“***、***、***、***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应当与本案一并审理”一言概之,忽视了案件事实,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欠款系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由上诉人独自承担该笔债务有违事实,且显失公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借用被上诉人中元路泰公司的资质承包“三路工程”,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首先,根据被上诉人中元路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司供货的过磅单可以证实,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材料投入至“三路工程”,若按被上诉人中元路泰公司所述,其为“三路工程”的中标人以及施工人,该供货单中的收料人员应为该公司人员,且中元路泰公司并未提交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中元路泰公司称其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其次,“三路工程”的合同是由被上诉人***交由上诉人***,双方虽未签订工程分包、承包等书面协议,但事实上,“三路工程”确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合伙出资承建。因此,被上诉人中元路泰公司明知其对外出借资质,并收取相应管理费用的前提下,从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及合伙人的利益分配请求权等因素考虑,被上诉人中元路泰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改判。1.本案案由问题。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司签订的合同出现变更,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交由被上诉人进行加工,被上诉人***司以自有材料加工后交付至上诉人所承接工程处,且在结算时示明,“欠河南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料款3,877,641.64元”,因此,本案应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2.债务承担问题。退一步讲,即使以承揽合同为由审理此案,最终债务承担应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债务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仅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确定债务人为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有误。3.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未示明违约金的计算基础,包括但不限于损失范围、损失认定标准、合同履行情况等问题,判决上诉人所承担损失加重了上诉人的债务承担,应予以酌减。 ***司辩称,对***主张酌减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代表其他合伙人共同与***司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一审判决有计算基础和计算依据,所以说***司对***的该理由不予认可,对***的其他诉求以及事实理由表示同意。 ***、***、***辩称,三被上诉人***、***、***与***并未形成合伙关系,对***与***司签订的合同及欠条均不知情也未授权过***,包括***与***司更改合同事宜更不知情。***要求被上诉人***、***、***三人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司的债务关系系个人的债务关系,而非合伙债务关系。 中元路泰公司辩称,中元路泰公司与上诉人***是买卖关系,***只是涉案工程的元城街**、平安大街**工程供货人,中元路泰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向上诉人***支付的供货费用证据,***所述的借用资质事实不存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336,520.2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报酬、材料费为基数,以利率月息壹分五厘计算;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应赔偿逾期付款损1,846,107.91元;3.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对诉讼请求之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原告***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加工沥青混凝土所需的道路沥青原材料,生产成品沥青混合料的其他原材料由甲方提供,甲方将乙方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产品后交付乙方......甲方为乙方进行的石料沥青拌合加工费按181元/吨结算含运费......按实际供料方式进行结算,乙方应先付甲方30%,然后根据工程进度付款依此类推,乙方不得拖欠甲方加工费,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加工,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为乙方代加工的石料沥青拌合料数量约8000吨,最终结算量以实际代加工产品数量为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合同作了变动,约定使用原告***司的材料加工沥青混凝土,被告***按约定支付材料费和加工费。2021年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记载“欠河南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料款3877641.64元,自2019年2月4号起到料款结清之日至计算利息,利率按1分5厘计算。***410923196804××××2021年2月6号”.另查明,2018年3月24日,被告中元路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河北省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发包人: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人: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大名县元城街**、平安大街**、兴大街**......工程地点:大名县......工程内容:道路建设、排水及照明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8日”。以上事实有《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的欠条、过磅单、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该四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纠纷,与本案处理的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并非案涉《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应当与本案一并审理,有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中元路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中元路泰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并非案涉《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司与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沥青,被告***应依约支付料款。被告***逾期未付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案涉沥青料款的金额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司主张沥青料款为3336520.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33652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直至清偿之日),被告***同意支付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司支付料款333652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3652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直至清偿之日)综上,对原告***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料款333652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36520.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2元,由原告***司负担1378元,由被告***负担478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司与***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司、***上诉主张***与***、***、***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中元路泰公司亦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对***司、***关于中元路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中,***对***司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24元,由河南广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262元、***负担49,2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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