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元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5民初20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原告***与被告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路泰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元路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在天全城厢镇承包修建***˙雲台项目,因工程进入房屋墙体,被告将二号楼的部分墙体砌砖等劳务交由原告负责完成。期间,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在工地现场的委托人**(第三人)负责管理和安排原告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欠原告劳务费64000元并承诺所欠劳务费于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后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结算清单;4.(2020)川1825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对应的(2021)川18民终71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是谁,二者间更没有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形成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是原告和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64000元无相应法律依据。第三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雲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骗取被告信任,借用被告资质。其签字的费用结算清单没有写明是何工程项目,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根本不清楚**签字结算的依据,结算是否与案涉项目有关,**与原告有无书面或口头约定。3.本案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在***˙雲台项目工程施工前以及施工过程中**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责任保证书》、《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其在上述文件中均承诺对***˙雲台项目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公司也没有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相关纠纷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一切法律后果均由第三人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由**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出具的***、工程责任保证书、工程内部管理合同。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依法调取了本院(2021)川1825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及对应的(2022)川18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2020年9月22日,经结算**签字确认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砖工组***结算清单如下(二号楼)**三层160方×35=5600;做沙灰池及电梯口砼大工400×6个=2400,小工200×4个=800;工人搬家费2个面包车来回,每个车1600×2=3200,拉工具1个货车来回2800;工人进场20天实际上班3天,补贴工人误工费150/人/天×17天×12人=30600,管理人员1人工资10000;二模4人做4天,300×16天=4800,搬家费1个面包车来回1600,拉工具1个货车来回2200。需支付64000元(大写陆万肆仟元),于2020年10月20日前付清以上费用。确认人:**2020年9月22日”。因义务人未按期支付前述款项,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2020)川1825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对应的(2021)川18民终7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21)川1825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及对应的(2022)川18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认定了以下事实:(1)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中标承建***˙雲台商品房修建项目,后中铁二十局将该工程的2.7.8号楼及其地下室部分房建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中元路泰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10月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分包范围、分包方式、计量计价等事项作出约定,该合同第六条第7***:“严禁乙方(中元路泰公司)将本合同范围内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所有经济合同,均以乙方自身的名义签订并承担责任,甲方(中铁二十局)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第三人**作为中元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加盖了中元路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中元路泰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现我公司授权委托**(职务:项目经理,身份证号:1308041*********)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负责处理与贵公司(项目部)***˙雲台项目的招投标、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包括但不限于验工计价、竣工结算、最终结(决)算、退场清算、价款支付及领取、合同解除以及委托你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班组工程款等)一切事宜。受委托人在上述载明或未载明但只要与本项目管理有关的事项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公司自行承担。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出具之日起至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2.本案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除首部无“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抬头及尾部无出具时间外,其他内容与上述《授权委托书》一致。 3.庭审中,本院在询问原告结算后,义务人是否支付过相应款项时,原告称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本案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劳务费用64000元有相应结算清单在案佐证。其自称义务人未支付过相应款项,被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供支付案涉款项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对义务人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谁是本案责任主体。对此,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中元路泰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职务:项目经理),全权代表中元路泰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经营管理工作,**有权代表中元路泰公司安排原告工作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确认单的行为均属履行中元路泰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中元路泰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元路泰公司提出**是实际施工人,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调解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