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元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5民初620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282号金业国际大厦2**22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原告***与被告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路泰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元路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64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单函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中元路泰公司承建天全县***·雲台项目的建设工程。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运送了大批建筑设备物资包括搭架用的钢管到工地现场,被告委派的第三人**(被告中元路泰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安排原告在天全县***·雲台项目现场看守钢管等物资材料。原告于2020年8月到2021年12月2日止,看守时间共计16个月零两天,当时**表态每月给付原告6000元的劳务费。期间,被告的项目经理**于2021年7月31日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一份劳务费的工资确认单给原告。该工资确认单载明:2020年8月到2021年7月的劳务工资72000元。后期的看守物资时间从2021年8月至12月2日止(4个月零2天),劳务费为244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与**通过微信经**确认结算为24400元(详见微信记录,也是每月按照6000元计算)。后**向原告承诺于2021年12月前支付劳务费96400元,因**的行为代表了被告中元路泰公司,所以原告的劳务费96400***应当由被告中元路泰公司支付。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是被告中元路泰公司授权在天全县***·雲台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管理一切事务;3.微信聊天记录4张,证明第三人**在微信上与原告对2021年8月至12月2日的工资欠款(后期的24400元没有出具欠款单,但是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进行确认,一共24400元;4.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证明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在天全县***·雲台工程中对部份项目进行施工,工程项目经理是第三人**;5.工资确认单,证明本案被告的项目经理**出具了工资确认单载明原告从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的劳务工资款为72000元;6.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采取保全措施,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保单支出费用1500元;7.U盘,系第三人**与原告的微信对话内容,证明双方对后期看守钢管产生的劳务工资24400元进行确认的事实;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身份信息。 被告中元路泰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是谁,二者之间更没有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劳务合同关系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96400元无法律依据。本案第三人**是天全县***·雲台的实际施工人,其是骗取被告信任后,借用了被告公司资质。工资确认单上写明的欠款人是第三人**,工资确认单上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第三人**在确认单上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3.第三人**是***·雲台的实际施工人且与被告无关系。首先第三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次第三人**在工资确认单签字确认依据是什么被告也不清楚,因此本案与被告无关;4.本案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在天全县***·雲台项目工程施工前以及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责任保证书》、《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其在上述文件中均承诺对天全县***·雲台项目承担一切责任,因此,案涉工程相关纠纷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其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欠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是向第三人**主张。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元路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责任保证书》、《工程内部管理合同》,证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天全县***·雲台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和***,其二人对涉案项目承担一切责任,第三人**也承诺其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负责;2.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288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就(2021)冀0402民初2884号案的民事上诉状,证明第三人**在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上诉状中均自认自己是借用、挂靠被告公司的资质,其是案涉天全***·雲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天全县***.雲台商品房修建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2、7、8号楼及其地下室部份房建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中元路泰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10月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作为被告中元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经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第三人**在***.雲台2、7、8号楼及其地下室部份房建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分包工程的施工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因建筑工程需要运送大批建筑设备物资包括搭架用的钢管到工地现场。工程项目经理即第三人**安排原告在天全***·雲台项目现场看管钢管等建筑用的物资材料,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从2020年8月开始看管,每月支付原告看管钢管等建筑物资材料劳务费6000元。因第三人**不经常在天全县,2021年5月11日,第三人**到天全同成都租赁站商谈租赁事宜,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在中铁二十局会议室对近一年的看管劳务费进行了协商、确认。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工资确认单。该工资确认单载明:“今本人**(身份证号1308041*********),确认欠***在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雲台项目看守钢管物资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的看场工资共计12个月,每月6000元,合计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整),付款时间具体以租赁站签署的三方协议付款为准。此据,欠款人:**,时间:2021年7月31日”。后原告继续看管钢管等物资材料,期间原告以微信方式多次向第三人**催收看管物资的劳务欠款。其中,2021年10月29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你说月底过来给我发90000元的工资,今天都29号了,还要好久给我,啥意思呢?现在微信也不回了是吗?**未回复。”2021年10月30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你电话里说的31号发工资,明天就31号了哦。**回复:多一天就多算一天。”2021年12月7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料12月2号还完,我的工资截止到12月2号,7月31日签的工资是12个月,到12月2日是4个月零2天,欠我工资一共是96400元工资,给我个确切时间付我工资,微信回复我一下。**回复:与项目结算后与你结算。***:多久时间,一年多没有付我工资了。**回复:15号前后。”2021年12月17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今天都17号了欠天全县工地看守钢管物资的工资96400元,该给我了吧?你说的15号后给我。**回复:十二月底之前办理。”2021年12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马上月底了,**欠我96400元工资付我了吧。**回复:月底。”2021年12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今天28号了,欠我96400元工资今天该付给我了吧。**回复:月底。”后原告又分别于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3日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催要工资,第三人**均未回复。因第三人**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项,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1.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20)川1825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铁二十局提供的中元路泰公司2019年9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现我公司授权委托**(职务:项目经理,身份证号:1308041*********)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负责处理与贵公司(项目部)***·雲台项目的招投标、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包括但不限于验工计价、竣工结算、最终结(决)算、退场清算、价款支付及领取、合同解除以及委托你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班组工程款等)一切事宜。受委托人在上述载明或未载明但只要与本项目管理有关的事项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公司自行承担。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出具之日起至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除首部无“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抬头及尾部无出具时间外,其他内容与上述《授权委托书》一致。 2.诉讼中,原告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对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名下964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保单提供担保,购买保险保单支付费用1500元并交纳案件保全申请费96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和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4张、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工资确认单、U盘、保函单费用票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20)川1825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进行施工,其雇请原告为其工地看管钢管等物资材料,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代表被告中元路泰公司行使权利义务,第三人**的行为代表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原告按约履行了看管钢管等物资材料义务,且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工资确认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了原告看管钢管等物资材料产生的劳务工资金额,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元路泰公司支付其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2日的劳务工资9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元路泰公司明知法律禁止仍允许第三人**借用其资质,并向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派第三人**为承建工程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管理工作,第三人**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口头约定看管钢管等物资材料的劳务协议,但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行为代表被告中元路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的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第三人**雇请原告提供看管钢管等物资材料劳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元路泰公司承担,被告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在第三人**欠付原告劳务工资款的情况下,负有先行清偿劳务人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被告中元路泰公司提交的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2884号一审判决书系被告中元路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无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界定,而仅是第三人**在该案上诉状中的自述意见,其余《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责任保证书》、《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等证据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在被告公司同第三人之间的《授权委托书》未撤销之前,对外不产生约束力。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第三人**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明目的,其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交纳的保全申请费966元,系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诉讼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元路泰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买保险保单费用,因该费用不是申请保全应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案适用民法典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96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和保全申请费966元,共2071元,由被告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的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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