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3民初2238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邯郸市大名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馆陶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住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282号金业国际大厦2**22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付、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路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付、被告中元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00155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起诉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合伙承包馆陶县老县委到106国道路段雨污水分流提升改造项目,并于2020年4月将***的“**路-永济路”路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具体的建设施工,方式为清包人工机械。原告施工工程于2020年9月竣工后,被告**付对案涉工程量予以确认并与原告进行核算,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9390元未付。2021年3月,原告为被告返修W82--W84污水井段工程,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250元未付。另原告为被告在馆陶县三八路暗井砌井工程施工,被告**付于2020年10月13日确认工程量并与原告进行核算,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710元未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733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373195元,拒付余款300155元,以致成诉。
被告**付辩称,其系中元路泰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该委托书在馆陶县住建局。被告只负责现场工作量进行监管,工程款数额不清楚,工程款归中元路泰公司核算。其与原告***已核对完工程量属实,现在对工程量没有问题,主要是关于工程价格,原告与中元路泰公司产生分歧。
被告中元路泰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及协议,其提交的证据均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该项目并未完成验收及结算;3、如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核算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款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付对案涉工程量予以确认并与原告进行核算,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9390元;3、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返修W82—W84污水井段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250元,被告**付签字确认;4、三八路四个暗井工程款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馆陶县三八路暗井砌井工程施工,被告**付确认工程量并与原告进行核算,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710元;5、原告与被告**付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155元未付。上述证据2、3、4的原件由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存放于该公司。
经被告中元路泰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原件,也不是复印件。并且该证据只是被告**付对其工程量的确认,而不是对其工程款及结算明细。对证据5有异议,经代理人与公司核实,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原件均不在我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应当向法庭提交主张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原件,由法庭质证、核实、确认。如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不是复印件的复印件,其主张诉讼请求,与证据均不能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被告**付质证,同被告中元路泰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6声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付同意承担支付连带责任。
经被告**付质证,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只针对工程量在上面签字。
经被告中元路泰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均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内容。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综合考虑。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工程施工队负责人,被告**付系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委托的施工现场工程的负责人,负责施工路段的现场监管等工作。被告中元路泰公司承揽馆陶县老县委到106国道路段雨污水分流提升改造项目,并于2020年4月将***的“**路-永济路”路段工程通过口头协议分包给原告进行具体的建设施工,方式为清包人工机械。原告施工工程于2020年9月竣工后,被告**付负责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确认并与原告进行核算,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9390元未付。2021年3月,原告为被告中元路泰公司返修W82--W84污水井段工程,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250元未付。后原告为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在馆陶县三八路暗井砌井工程施工,被告**付于2020年10月13日确认工程量并与原告进行核算,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710元,尚欠工程款共计6733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中元路泰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26550元,尚欠原告300155元未付。现原、被告因合同约定及工程款金额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又查明,原告工程款结算单原件在被告中元路泰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时收回,原告留存手机拍照件。
庭审后,原告提交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明细一张,交易起止日期为自20200601至20210101,证实被告中元路泰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326550元,附言为馆陶雨污水分流项目施工费,以及被告中元路泰公司给原告的律师函,证实,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及尚欠部分工程款等事项商议后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付系被告中元路泰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可以代表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且有被告中元路泰公司给原告***的付款转款记录为证。被告**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认可且签字确认。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已实际履行部分工程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0155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负连带支付工程款之诉求,因被告**付系被告中元路泰公司授权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中元路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元路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存在任何关系,案涉工程并未完成验收结算之辩解,因被告**付系被告中元路泰公司指派的工程负责人,其有权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核对核算,且有被告中元路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转账记录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01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馆陶县支行银行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计2901元,被告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