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元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君沛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282号金业国际大厦2**22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沛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南坛路东南街169号山水阳光新城4幢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孙彬,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盐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润盐东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局职工。 上诉人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君沛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沛源建司)、原审被告盐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盐源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路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诉讼费用***源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庭审当中,我司均明确表示对沥青路面专项工程分包合同项目部章和委托支付申请上的章有异议,我司不予承认。我司也当庭明确表示申请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对此以我司未在期间内提出而没有进行鉴定。此两枚章的真实性,也是本案庭审中的重中之中。2.工程量、单价依据盐源交通局审计的工程量及单价为准。盐源县审计报告和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证明工程量为:171389平方米,单价:10.2元/厘米/平方米,以此为依据才是符合客观常理和市场经济规律的行为,相关税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也存在明显错误。为了维护中路建司的合法权益,且正确适用法律,请二审法院支持中路建司的上诉请求。 君沛源建司辩称,1.君沛源建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中路建司与君沛源建司之间对于工程量及单价均有约定,双方委托支付申请也明确工程总价、单价应当按照11.5/厘米/平方米计算,施工量为173193立方米,厚度7厘米,本案的结算依据应当依据双方分包合同,以及委托支付申请予以结算。3.中路建司所称的税金扣除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4.中路建司所称的项目章不真实,不符合案件事实,无论是中路建司与盐源交通局的往来,还是中路建司与君沛源建司的往来,都用的同一个项目章,应当认定为中路建司真实意思表示。 盐源交通局述称,同意君沛源建司的答辩意见。 君沛源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路建司立即***源建司支付工程款2088407.5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549167.06元(以实际未付工程款208840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中路建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请求判令盐源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源建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路建司、盐源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原“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君沛源建设有限公司”,即君沛源建司。中路建司曾用名“河北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盐源交通局系省道307线盐源县城至××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业主。通过公开招标,中路建司中标该项目A合同段,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3月30日签订《省道307线盐源县城至××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项目A合同段施工合同》。2013年11月8日河北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中路建司将S307A标段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工程承包给君沛源建司,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双包形式,中路建司只负责监督和管理,其他一切均***源建司自行负责;沥青路面行车道均价格为11.5元/㎝/㎡,面积按设计工程量为准,不得超出设计量;工程支付按照中路建司与盐源交通局(业主)签定的合同执行,业主拨付的所有工程款中路建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待工程完工后中路建司须出具付款委托申请书即由业主代中路建司***源建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注明,业主支付到中路建司账户的所有沥青油面款项,中路建司须转入***个人账户;若发生不可调解的争议,双方同意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7日盐源交通局按照工程进度向中路建司拨付沥青款4000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拨付沥青款3000000.00元、2014年8月15日盐源交通局依据中路建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源建司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5153629.00元,付款用途:代A标付款。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2月10日李总(***)账户收款4000000.00元、2000000.00元、5153629.00元、700000.00元,共计11853629.00元人民币。2019年12月23日盐源交通局出具关于盐源县S307县城至泸沽湖公路河北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支付明细载明“应付质量保证金2062692.20元,扣款即:1.扣除盐源县法院执行案款223980.00元;2.扣除质量缺陷修复款18438.00元;3.扣除**发民工工资57000.00元;4.扣除***民工工资329900.00元。截止2019年12月23日止应付质量保证金1433374.20元”,中路建司在该支付明细上签“金额正确”并**。2016年1月22日S307盐源县城至××段××路路面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其中沥青混凝土工程量为172961㎡。君沛源建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冻结中路建司在盐源交通局的应收债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查封、冻结中路建司在盐源交通局处的案涉工程工程款1433374.20元。2021年6月3日君沛源建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继续对上述款项予以查封、冻结。另查明:四川凯基路桥沥青拌合站系四川凯基路桥S307线盐源县城至泸沽湖段A标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君沛源建司与中路建司是否签订分包合同;2.中路建司、盐源交通局***沛源建司多少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针对争议焦点1.2013年11月18日,甲方:河北路泰S307路面改造工程A标与乙方: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在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河北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S307盐源至泸沽湖A标项目部**,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四川凯基路桥沥青拌合站**。中路建司否认双方签订该合同,认为合同上的章不是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口头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但庭审后中路建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结合君沛源建司及盐源交通局提交的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S307线盐源县城至××路路面改造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审核表、委托支付申请、形象进度付款申请、S307A标转款明细证明中路建司与君沛源建司签订《沥青路面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中标的S307A标段沥青路面工程承包给君沛源建司施工、君沛源建司是案涉工程沥青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路建司实际已***源建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君沛源建司与中路建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已过质保期,中路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源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针对争议焦点2.君沛源建司主张以2014年9月17日中路建司向盐源交通局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上载明的173193㎡计算工程价款,中路建司主张以171389㎡计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君沛源建司与中路建司签订的沥青路面专项分包合同3.2约定“沥青路面行车道均价格11.5元/cm/㎡,面积按设计工程量为准,不得超出设计量”。S307盐源县城至××段××路路面改造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载明:“本合同段主要工程量……沥青混凝土172961㎡,故案涉工程价款应以172961㎡计算工程价款为13923360.50元。君沛源建司与中路建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未对“税金”予以约定、中路建司也未在本案中就是否扣除税金、怎样扣除税金明确提出反诉,税金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中路建司已***源建司支付工程款11853629.00元,***沛源建司工程款2069731.50元,盐源交通局应当在尚欠工程款2069731.50元内***源建司支付工程款1433374.20元,中路建司***源建司支付工程款636357.30元。君沛源建司要求中路建司、盐源交通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君沛源建司与中路建司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付款时间,君沛源建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已五年,故中路建司应当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源建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盐源交通局未与君沛源建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盐源交通局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路建司给***源建司工程款2069731.50元人民币,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盐源县交通运输局支付1433374.20元人民币,中路建司支付636357.30元人民币;二、中路建司以未付工程款2069731.50元人民币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三、诉讼保全费5000.00元,***源建司负担;四、驳回君沛源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97.00元,由中路建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路建司提交证据如下:盐源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明细。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因相应的工程量及单价是不一样的。 君沛源建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三性均不予认可。双方的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中路建司提供的所谓审计报告并不能针对本案工程,本案工程的单价及结算由双方的合同约定。 盐源交通局的质证意见:11.5元的单价是他们合同的约定,故应当按照合同履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当事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当事人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否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2.案涉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民法典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工程的的工程款是否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的问题。君沛源建司与中路建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中路建司在一、二审中虽对该分包合同中公司的项目部章以及委托支付申请上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的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过质保期,故中路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源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款,即沥青路面行车道均价格为11.5元/㎝/㎡,以及委托付款支付申请书中载明的涉案工程的单价即按每平方米11.5元计算工程款,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是约定了计价标准的。而案涉工程即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载明:厚3㎝AC-10沥青混凝土172961㎡。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单价和工程量计算出案涉工程款为13923360.50元并无不当。在涉案工程已经能够确定工程款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中路建司主张以审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款为13923360.50元,中路建司已***源建司支付工程款11853629.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中路建司应支***源建司工程款为2069731.50元。因中路建司尚有2069731.5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君沛源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中路建司与君沛源建司之间虽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率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一审法院直接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一审法院将诉讼保全申请费在判决主文的判项中作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路建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四川君沛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69731.50元人民币,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盐源县交通运输局支付1433374.20元人民币,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36357.30元人民币”; 二、维持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四川君沛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四川君沛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四、变更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未付工程款2069731.50元人民币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为“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未付工程款2069731.5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97.00元,由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四川君沛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7.00元,由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97.00元,四川君沛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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