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元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彬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8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282号金业国际大厦2**22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上诉人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5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元路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对中元路泰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二十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中元路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中元路泰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的上述行为均属于履行中元路泰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依法应由中元路泰公司承担”系事实认定错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二、***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系二人串通伪造证据。三、截止目前为止,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无法验收核算。仅以***和***的一面之词,无法确定其工程量。 ***辩称,***代表中元路泰公司与***签订合同。一审认定的工程量是正确的,且是经过工长核实的,***反复确认后才签字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二十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元路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003937元;2.中铁二十局在***·雲台项目的未付工程款限额内直接支付***;3.由中元路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雲台商品房修建项目的建设单位系四川省朗湖颐园康养产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中标承建该项目后,将该工程的2、7、8号楼及其地下室部分房建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中元路泰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10月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分包范围、分包方式、计量计价等事项作出约定,该合同第六条第7***:“严禁乙方(中元路泰公司)将本合同范围内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所有经济合同,均以乙方自身的名义签订并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作为中元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涉案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于2020年7月停工,为了施工完成剩余工程,中元路泰公司重新委托***为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完成***·雲台项目2、7、8号楼及其地下室工程的剩余工程。中元路泰公司也向中铁二十局***·雲台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我公司***为我公司现场负责人,完成***·雲台项目2、7、8号楼及其地下室工程的剩余部分工程,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工人工资的支付、材料、设备物资的支付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8月28日前已经完成的***·雲台项目2、7、8号楼及其地下室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工人工资的支付、材料、设备物资的支付仍由**负责,并对已完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委托人无权转委托。授权时间:2020年8月29日至合同终止”。该委托书尾部加盖了中元路泰公司印章。 2020年10月11日,***代表中元路泰公司(甲方)与无劳务施工资质的***(乙方)签订《***·雲台项目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雲台项目2#、7#、8#楼商业楼及部分地下室给排水工程、强弱电气、防雷工程安装以及消防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计量规则(依据以下文件作为计价依据):《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500-2013及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的相关规定套用相应定额(人工和费用的调整按新增项目施工当期四川省造价站公布的人工和费用调整文件执行)、以及按四川省建设厅、财政厅同上述内容同期颁发的勘误文件计算总价下浮(下浮比例按总包投标时的下浮比例确定)作为结算依据,其中材料单价按开工当月四川省造价站公布的当月天全县信息价格(天全县没有的参照雅安市信息价格)确定,信息价没有的由施工方与甲方一同上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照市场价认质认价确认后,以建设单位确认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建设单位认可的材料价为当期市场采购的价格)。违约责任:因甲方付款不到位或其他因素导致工程停工、退场,甲方按乙方承包工程已完总造价的15%作为违约金一次性赔付给乙方;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合同尾部甲方由***签字捺印,乙方由***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对前期所遗留的问题进行整改后依约进行施工。 2021年春节后,在合同内容尚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通知***班组离场。2021年4月,***与***就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了价款结算,确认各项费用如下:1、清单结算造价1010285.62元;2、前期遗留问题整改费用68280元;3、合同违约金202057元;4、住宿费及机具费17115元;5、主要材料费232181.39元(不作为工程款,仅作为清单结算造价依据),总工程款总计为1297737元,扣除预支293800元外,工程余款为1003937元,双方在《中铁二十局***·雲台项目水电安装结算单》上各自签名捺印确认。因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于2021年10月1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提供的中元路泰公司向***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除无出具时间外,其他内容与中铁二十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均加盖了中元路泰公司的印章,中铁二十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9月4日。2.通过询问***,其称违约金按照合同条款,按已完工的工程款乘以15%计算得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予以裁判。 关于欠付工程款主体的确定。本案中,中元路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中元路泰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完成2020年8月29日至合同终止***·雲台项目2、7、8号楼及其地下室工程的剩余部分工程。***取得授权后于2020年10月11日与***签订《***-雲台项目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其后又签订结算单,***的上述行为均属履行中元路泰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中元路泰公司承担,故应当由中元路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元路泰公司提出的与***不存在认可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元路泰公司称***涉嫌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仅是其答辩意见,中元路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中元路泰公司从中铁二十局分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双方签订的《***·雲台项目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代表中元路泰公司于2021年4月就***已完工的劳务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及价款结算,签订了《中铁二十局***·雲台项目水电安装结算单》,确认其尚有工程余款未支付,上述行为应视为中元路泰公司对***施工工程验收合格。虽然结算单中包含了合同施工范围外的部分项目价款,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确因不可归属于其个人的原因中途退场,造成其额外产生住宿等费用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元路泰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合同违约金外)支付***。 关于结算清单中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虽然***代表中元路泰公司与***签订了《中铁二十局***·雲台项目水电安装结算单》,载明违约金额为202057元。虽然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中也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是违约金一般以填补守约方损失为原则,综合本案实际,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为公平起见,本案违约金酌情考虑5万元。 中铁二十局系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不是工程发包人,故***要求其在***·雲台项目的未付工程款限额内直接支付***工程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应该由中元路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851880元(1003937元-202057元+50000元)审理中,因各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中元路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8518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负担2000元,由中元路泰公司负担4918元。 二审期间,中元路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21)冀0402民初2884号判决书、**上诉状,拟证明**承认挂靠中元路泰公司,说明**和***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不了解,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中铁二十局、***、**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中元路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签订《***·雲台项目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中铁二十局***·雲台项目水电安装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由中元路泰公司承担。中元路泰公司上诉认为**、***系实际施工人,应由二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元路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雲台项目水电安装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双方签订的《***·雲台项目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内容尚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通知***班组离场且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说明***完成工程符合双方约定质量要求,即经中元路泰公司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中元路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中元路泰公司上诉认为***与***签订的合同与事实不符,系二人串通伪造证据的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元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9元,由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