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元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民终7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名熙坤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亚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49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49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邯郸未来花郡项目热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没有解除。原审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告知函,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为由,判决合同已解除,明显违背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发出过解除函,现根据我们的了解,是因为被上诉人更换了领导,欲另外让其他人施工,故意向与上诉人当时没有关系的个人发出了解除函,上诉人至今没有看到这个解除函,所以,原审以此为由判决解除合同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合同继续履行。第二、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尽了大量的义务。合同是供热合同,有他的特殊性,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联系某甲公司,并要求按照接口费的最低标准每平方50元(按规定被上诉人的接口费应该是70元),让被上诉人与某甲公司签订入网协议书,同时要求上诉人联系好供热线路的所有单位,并让上诉人设计、勘查好线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促成被上诉人与邯郸市某某供热有限公司签订《邯郸市某某供热有限公司入网协议书》,也对施工线路进行了勘查、设计,线路经过的相关部门,也进行了协调和配合,为此上诉人花费了公关、设计、勘查、配合、协调等各项费用150万元以上,因这些费用被上诉人作为上市公司无法支付,签订合同时,经双方协商,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9万热力接口费分摊(实际就是以上费用,详见单项工程费汇总表),无论合同履行与否,被上诉人均应向上诉人支付,因为被上诉人对这些费用是确认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这一请求。第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合同签订后,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上诉人积极的与被上诉人相关人员联系,积极的进行了技术交底,并将上诉人的施工图纸、现场勘验图和相关记录均进行了移交,同时,上诉人采购了热力表、保温管等相关施工材料。根据合同的约定,设计、勘验均是合同的施工范围,也就是说,此项工程难度在于勘验、设计和沿途的配合、协调,上诉人完成了以上工作,就等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仅剩下挖沟、埋管这些简单的工作了,但因为被上诉人更换领导,不顾小企业的死活,无故拖延付款,拖延施工,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这些损失,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二、被上诉人利用大企业的优势,随意撕毁合同、破坏市场秩序,应予严惩签订合同前,让上诉人促成被上诉人与某甲公司以最低价签订入网协议书,并完成勘验、设计,签合同时,已经对上诉人合同前的各项花费进行了确认,按照现行法律,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款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所以109万热力接口费分摊,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但被上诉人利用大公司的优势,不仅不履行合同前义务,而且合同签订后,也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一、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施工费预付款的30%;第二、管网材料及热量表进场后支付施工费价款的70%。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积极安排人员和机具进入施工现场,并且购买了热力表、管网材料等施工材料,被上诉人公然违约,仅支付了70万元预付款,剩余约120万元预付款至今没有支付,并且应当支付的约350万元进场施工费至今没有支付,从这一事实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利用大公司的优势,随意撕毁合同,公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应予严惩。三、合同既是施工合同也是确认合同。合同签订的金额为621万元,其中施工费用512万元,上诉人合同前为了签订该合同,而支出的109万元的费用进行了确认也就是说合同是否履行,被上诉人都应该支付确认的这109万元接口费分摊,因为上诉人促成被上诉人签订的入网协议书,让被上诉人减少了400万元的接口费,被上诉人获得了巨大利益,就应该向上诉人承担合同前所尽的义务,所以,被上诉人不仅应当支付70万元预付款,还应承担合同前和合同后的付款义务。四、被上诉人因违约应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窝工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购买了材料、机具,招用了相关人员,租赁了大量设备,在现场等待施工,但被上诉人公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大量的窝工费,包含人工费、材料购置费、机具租赁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的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这些费用均应由故意违约的被上诉人承担。五、合同即便解除,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并没有查明,解除函是否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解除函。即便合同解除,也是被上诉人利用大企业优势恶意解除,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也应当为自己的解除行为承担责任,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又恶意解除,即便认定合同解除,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前的义务,并赔偿因合同解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六、原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本诉,因为合同至今尚在履行当中,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本诉,原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明显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七、原审以合同解除为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的理由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证明合同尚在履行当中,原审按照解除合同进行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庭后提交了代理词,代理意见如下:一、双方签订的《邯郸未来花郡项目热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法有效,任何一方均无权解除,否则应向对方赔偿损失1、为了签订本合同,上诉人履行了大量的合同前义务。第一、上诉人完成了铺设管线的线路勘测及图纸设计,协调了管线经过相关单位的关系,获得了邯郸市某某某甲公司的认可,方可同意被上诉人以我市最低的价格每平方50元,准许被上诉人接口热力。第二、促成被上诉人与邯郸市某某供热有限公司以最低的价格签订了《入网协议书》,根据我市的入网政策,被上诉人的接口费应为每平方70元,经过上诉人努力,促成了每平方50元的接口费,为被上诉人节约了1639686元,这个费用就是合同约定的接口费分摊,因为主要是上诉人尽了义务,上诉人应得109万元。第三、合同一旦签订,对双方就应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无权解除,否则,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2、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是上诉人完成了线路的勘验设计并促成被上诉人与邯郸市某某供热有限公司签订《入网协议书》后,才签订的本合同,为此上诉人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双方才约定了被上诉人支付30%的预付款即1863000元(其中包含109万接口费分摊)。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预付款,造成工程一拖再拖,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无故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第一、上诉人勘探、设计促成了被上诉人的入网协议,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09万元的接口费分摊,因为这一费用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被上诉人就应支付,不管合同履行与否,被上诉人均应支付这一费用,这一费用是上诉人合同前所尽义务的应得费用,根据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被上诉人也应支付这一费用。第二、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勘验设计的图纸进行了施工,攫取了上诉人的劳动成果,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应予赔偿。第三、上诉人为了履行合同,为了完成合同义务,租赁了大型设备,购买了管线等材料,累计投资近一百万元,被上诉人均应进行赔偿。第四、根据合同约定和《民法典》的规定,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均应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进行赔偿。二、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无权解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30%的预付款,按照上诉人提供给施工图纸继续施工,因为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通知,至今未合法向被上诉人送达,也就是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保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70万元的预付款1、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1863000元预付款,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保证合同的履行。2、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将解除通知合法向上诉人送达,合同仍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更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3、被上诉人作为大企业,因为更换了高管,无故解除合同的行为,侵犯他人利益不应得到支持。4、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失去了公正,一审时被上诉人要求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按照合同解除进行了判决,明显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相悖,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这一判决完全失去了公正,应予撤销。 恒亚某某公司答辩如下:上诉理由仅是其单方的认识,并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恒亚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2019年11月27日签订的《邯郸未来花郡项目热力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预付款7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为31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2月5日,原告(发包人)恒亚某某公司与被告(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邯郸未来花郡项目热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邯郸未来花郡项目热力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工程地点:邯郸市丛台区廉颇大街(到高开区东兴大街)以东、惠泽路以南。承包范围:承包人应按合同文件及发包人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条款、图纸、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设计修改、工程量变更以及发包人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等),结合现场实际施工需要,负责完成本工程的深化设计、材料设备供应、施工安装、成品保护、测试、验收、检查及维修等全部工作。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个日历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含税)为人民币621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512752.29元,不含税价位人民币5697247.71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施工费预付款的30%;(2)管网材料及热量表进场后支付至施工费价款的70%;(3)完工验收支付至施工费价款的90%;(4)某某某丁公司办理结算后支付至施工费结算价款的100%。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邯郸未来花郡项目热力工程;工程造价:6210000元;工程地点:邯郸市开发区;承包范围: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包含的全部内容。总工程日历天数12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31日。工期奖惩按甲方和建设单位(业主)的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执行。建设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原则上由乙方自行采购。本工程应交的全部税款,均由乙方承担。该建设工程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独自承担。2021年3月10日原告转至被告账号内7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后,由于案涉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未来花郡项目管网施工合同的告知函”,要求被告于7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完成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手续,被告认可于2021年8月3日收到告知函。庭审中,被告称与其公司签订《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的***系其公司职工,但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等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被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上也证明未向***支付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自2021年4月份至2021年7月份为***缴纳了四个月的养老保险。被告称预付款700000元已用于工程支出,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亚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邯郸未来花郡项目热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某乙公司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从签订的内容看,系转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被告于2021年8月3日收到解除合同告知函后未在告知函约定的时间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邯郸未来花郡项目热力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合同未实际施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700000元。被告辩称收取的700000元均用于工程开支,不应返还,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称案外人***系其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合同》性质为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未提交与***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的证据,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中约定材料由***自行采购、工程应交的税款、工人工资等应付款、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自行承担。即被告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并未给予内部承包人相应的支持,因此,***承接案涉工程不属于内部承包,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实为转包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单位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应返还原告恒亚某某公司预付款7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7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19年11月27日签订的《邯郸未来花郡项目热力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提交上如下证据:1、入网协议书,被上诉人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我们不但签了借口合同,而且按最低标准签订的,商住房应该是70元,我们让被上诉人50元签的,签接口费前提,我们必须和某丁公司联系,这些工作都是我们做的,我们之间的合同,涉及合同前大量义务,证明我们签订施工合同之前,需要付出很大量的义务。只要签了入网协议,签订合同把100多万确认进去,得给我们。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前提是我们必须促成被上诉人和某丁公司。证据2、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其中有个热力接口费分摊,只要能促成被上诉人和某丁公司签订合同,我方就能得到这109万。 被上诉人恒亚房地产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入网协议,一审提交过,也质证过。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第二,该入网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经开区城管局后续的行政文件所取消和替代。对证据2、单项工程费汇总,该证据也非新证据,该证据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附件时投标总价中的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所理解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作为上诉人在投标时报价的组成部分。而且热力接口费分摊,该项目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已分散到各项的费用当中。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费用支付的时间,但从整体合同显示该费用和其他工程费应在工程施工完成后,或者在施工过程中按照约定进行支付,并非上诉人理解的无论什么原因这个钱都要支付给上诉人。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恒亚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邯郸未来花郡项目热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某乙公司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某某地产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妥。 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内部管理合同》,某乙公司称案外人系其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合同》性质为内部承包合同,但中元路泰未提交与***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的证据,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中约定材料由案外人自行采购、工程应交的税款、工人工资等应付款、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案外人自行承担。即中元路泰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并未给予内部承包人相应的支持,因此一审认定某乙公司将转包并无不妥。某某地产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3日收到解除合同告知函后,未在告知函约定的时间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邯郸未来花郡项目热力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 由于案涉合同未实际施工,双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合同已经解除,故某乙公司应返还某某地产公司支付的预付款700000元。某乙公司虽辩称收取的700000元均用于工程开支,不应返还,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其一审也没有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进行反诉,故对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