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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甲公司,天津某公司,某乙公司;王某乙;马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5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马某,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莫某与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马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3)辽021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2024)辽02民终7175号民事裁定,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5年5月9日作出(2025)辽0212民初31号民事判决,莫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某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5)辽021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向上诉人莫某支付劳务费37万元及利息20,378.77元,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1.***身份及授权事实:庭审记录及证据显示***为某乙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具体实施,某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对项目经理***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表见代理的成立:即使***未获某乙公司明确授权,但其项目经理身份及现场管理行为足以使莫某合理相信其有权代表某乙公司确认劳务费用。3.某乙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某乙公司明知***以公司名义管理项目,却未采取措施防止,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澄清***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管理失职承担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1.某丙公司的合同地位: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单位,对工程款支付负最终责任。根据《建筑法》第29条,总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某丙公司分包劳务给某乙公司却未尽监督义务,导致莫某劳务费未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2.某丙公司直接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某丙公司直接向莫某支付部分劳务费,表明其认可莫某劳务工作。根据《建筑法》第67条,某丙公司应对分包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莫某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不能免除其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责任。莫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后进场施工,施工结算经***确认,之后未再施工。某甲公司虽陈述没有收到工程款项,但其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影响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对莫某剩余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四)被上诉人***个人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中元公司项目经理,其对莫某的承诺应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即使***个人签署承诺书,也应认定为代理行为,某乙公司不得以***个人行为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与某乙公司无关。***并非某乙公司员工,有庭审笔录为证。***系马某雇佣的现场负责人,马某虽自称是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实际上马某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并非某乙公司雇佣的人员。并且,马某还涉嫌私刻某乙公司公章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某乙公司已向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另案(2024)辽0212民初2945号案件也已认定马某私刻某丙公司公章的事实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此可见,马某的行为不能代表某乙公司,其雇佣的***也与某乙公司无关。莫某在2023年第一次起诉时,并未将某乙公司列为被告,这一事实充分说明莫某在当时并不知晓某乙公司的存在,也表明其清楚***的行为与某乙公司无关,进一步佐证了***并非代表某乙公司进行相关活动。(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在施工现场的权利外观并非代表某乙公司。根据原一审中莫某提供的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在施工现场代表的是某丙公司。莫某曾提交过一份***代表某丙公司与其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且莫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这些事实都表明,***的行为要么是代表某丙公司,要么是其个人行为,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关联,莫某没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乙公司确认劳务费用。(三)某乙公司已尽到相应义务,不存在过错。某乙公司对于马某私刻公章以及***的相关行为并不知情,在得知相关情况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四)莫某主张的37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莫某声称1,000,000元中除630,000元工人工资外,其余370,000元为围挡等其他费用,但***对此不予认可,且莫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存在及合理性。***出具的两份工程款发放承诺均是针对工人工资,并非包含围挡等其他费用。劳动监察大队在核实实际劳务费用后,付清了莫某手下工人工资630,000元,并未按照***承诺的数额支付,这也说明***承诺的工人工资数额与实际不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莫某仅应向与其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莫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但莫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370,000元及利息包含在该合同项下,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某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1.莫某与某丙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马某系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马某的雇佣人员,所以莫某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马某和***的行为代表的是某乙公司,虽然某乙公司称马某私刻某乙公司的公章与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是某乙公司保有的那份认可的施工合同上依旧是马某为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当然那份合同上马某私刻了某丙公司的公章。综上,马某和***的行为代表某乙公司而与某丙公司无关。2.案涉工程经某乙公司层层转包给莫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精神,莫某不能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3.目前某丙公司不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4.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莫某的工程款实际上已经付清,所以莫某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马某均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莫某支付劳务费370,000.00元,利息20,378.77元(以37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利息),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5日,被告某丙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某街道的大连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EPC总承包范围内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第三人马某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某丙公司曾按照第三人马某指示为被告某乙公司代付过工资等费用。 2021年5月1日,原告莫某(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某的工程名称为大连旅顺口区某标准化工厂的主体一次性结构扩大劳务施工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202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10日。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630元/平方米,最后按图纸实际面积结算。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原告施工后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系第三人马某安排的现场负责人员。被告某甲公司与发包方被告某丙公司及总承包方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 202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发放承诺,写明本工程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某项目5月-7月工人工资共计600,000.00元,下周二(2021年8月3日)去除已支付农民工人生活费,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并手写若不付款,自8月3日起工人工资300.00元为基础,双倍补贴。被告***签字捺印,原告注明劳动队长保证8月3日之前确保无任何闹薪事件,其作为班组长签字并捺印。 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发放承诺,写明本工程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某项目5月-7月工人工资共计400,000.00元,下周二(2021年8月30日)去除已支付农民工人生活费,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被告***作为承诺人签字捺印,原告作为劳务队长签字捺印。事实上,2021年8月30日并非周二。被告***称先书写400,000.00元的承诺,因原告不同意后更改为600,000.00元的承诺,原告未将此承诺撕毁,而原告称因被告***承诺1,000,000.00元分两次支付故书写两份承诺。 原告还持有一份未实际履行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8月9日,项目名称及价款与原告跟被告某之间2021年5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一致,该合同写明被告***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人,约定原告继续为大连旅顺口区某标准化工厂主体一次结构扩大劳务施工工程提供劳务,合同价款为按建筑630.00元/平方米,最后按图纸实际面积结算,开工日期202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30日。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签字,并未加盖被告某丙公司印章,被告某丙公司亦不认可。相关项目已停工。 因原告未在8月领到劳务费,故其至旅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主张1,000,000.00元劳务费,劳动监察大队让原告列明劳务费明细后通过某丙公司农民工工资账户等方式直接将费用支付至原告手下工人,原告自认工人劳务费用已解决,共计630,000.00元,原告称其主张的1,000,000.00元包括围挡等其他费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写明“工人工资考勤表劳务费639,429.00元,项目管理人员费用144,000元,围挡、钢管押金105,500元,模板、木方137,500元合计1,026,429元,***只认可给100万元”。原告还称劳动监察大队告知原告只解决劳务费,剩下的由其垫付的围挡等其他费用让其后续再要,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1,000,000.00元中扣除630,000.00元后剩余的37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付款主体,被告***的承诺能否作为款项结算依据。 本案中,原告系被告某丙公司开发的大连市旅顺口区某街道的大连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多次劳务分包后带领工人提供劳务的班组长,亦是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的主体,其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已从发包方某丙公司处为手下工人领取到了劳务费,在其向劳动监察大队主张1,000,000.00元劳务费时所依据的凭证亦为本案被告***签字的承诺,被告***两份承诺的付款项目均是5月-7月工人工资,一份共计400,000.00元,一份共计600,000.00元,而劳动监察大队在核实实际劳务费用后付清原告手下工人工资数额为630,000.00元,并未按照被告***承诺的数额支付,也可见被告***承诺的工人工资数额与实际不符,实际工人工资总额非被告***两份承诺之和1,000,000.00元。而原告称1,000,000.00元中除工人工资630,000.00元外另370,000.00元为围挡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放在工资中一起承诺,但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仅依据被告***的工人工资数额的承诺主张其他费用依据不足,而且围挡等其他费用不能如工人工资一样直接由劳动监察大队突破合同相对性通过发包方解决,其付款主体必然不是发包方,而应为与原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支付。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主体一次性结构扩大劳务施工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但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包含在该合同项下,具体费用明细及费用如何发生等均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能仅依据被告***对工人工资费用的承诺认定,而且被告***并不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承诺,被告某甲公司亦未认可被告***的行为,且原告又与其他被告之间并无明确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负担370,000.00元及利息,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6.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莫某补充提交其与***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其索要费用的经过及100万金额的合理性。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依据上诉人与***的聊天记录亦证明***系代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无关。依据上诉人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亦证明其所述工程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丙公司质证称: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依据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代表某丙公司,聊天记录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与某丙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莫某补充提交上述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的真实且合理,但仅从聊天内容看,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有关工程价款的认定需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评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莫某诉请某甲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莫某应当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莫某所主张的欠款系依据***向其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对于两份承诺书的形成过程以及欠款的数额,被上诉人***所述与上诉人莫某不一致且不认可100万元的数额。在劳动监察大队介入下,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支付了63万元的工人工资,亦未按照上诉人莫某主张的100万元给付。同时,上诉人莫某虽主张垫付围挡等其他费用,但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莫某主张欠付工程款37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莫某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有权代表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亦不成立表见代理;同时,上诉人莫某系通过多层转包分包而对案涉工程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无权向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主体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莫某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6元,由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