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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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13执49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723336737,住所地:**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溆浦南路1号、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家和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342513270,住所地:**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兴西路5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67年05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市海曙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家和兴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于2022年7月28日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213执495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童旭旻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