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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甬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家和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13执2445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甬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舍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695085900G。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波家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兴西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342513270。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甬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家和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213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甬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3528939.47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556元、执行申请费37689.3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信息,但账户内无存款余额可供执行; 2.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信息,另案查封 了被执行人名下在农商银行奉化支行的全部股权; 3.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信息。 4.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信息。 5.2021年11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本次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浙0212破申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受理了宁波家和兴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1)浙0212破申36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的共同破产管理人。上述事实,有银行、 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波家和兴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经受理,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213执244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